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2713号
原告: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富民路****-46(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北**村北/div>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
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458579.5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月28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9752.8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应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需购买VK-CS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为1700元/吨,合同第7条约定“自卖方发货之日起,第二个月末前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截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579.5元,对应利息69752.84元,两项合计为1528333元。由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故成讼。
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一直在陆续给,但前一段时间把我们账户封了。
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对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外加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需购买VK-CS聚羧酸高性能减水剂,单价为1700元/吨,价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3款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自卖方发货之日起,第二个月末前结清第一个月全部货款,以此类推”。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6月,截至2018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579.5元,对应利息69752.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确认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结算单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依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被告欠付款金额为1458579.5元,此款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458579.5元;
二、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1月28日的迟延付款利息69752.84元以及自2018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迟延付款利息,按应付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78元,由天津市东滨商品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郭淑华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