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世纪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世纪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02民初3344号 原告: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兴南路32号3幢417室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4761575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西区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068574904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富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96142471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0元及支付到期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由被告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0010006122472828,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1日,出票人、付款人为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开户行为华夏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持票到中国银行上海市支行办理委托收款,被付款行华夏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拒付,拒付理由1.该单位开具商票未在我行进行票据登记,我行无法兑付;2.出票单位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致原告票据权利至今无法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2.票据编号为0010006122472828的商业承兑汇票,3.托收凭证及拒付通知书,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持有由被告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编号为0010006122472828,票面金额为5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9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3月11日,出票人、付款人为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开户行为华夏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原告在该汇票到期日持票到中国银行上海市支行办理委托收款,被付款行华夏银行石家庄广安街支行拒付,拒付理由为:出票人开具商票未在我行进行票据登记,出票单位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支付律师费4000.00元。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对于真实、有效、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依法可以在票据时效内行使票据权利。原告通过被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签发的票据编号为0010006122472828的商业汇票,即享有该票据权利。因商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致原告的票据权利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请求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50000.00元及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四海发展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上海**精细化工有限公司50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实现票据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 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6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