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4执异149号
异议人(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天津维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街富民路****-46(集中办公区)。(以下简称“天津维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黔南州津万商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经济开发***镇附城村**以下简称“黔南津万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维鼎公司与被执行人黔南津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贵院撤销(2018)津0114执2013号案件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令,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如下:贵院在执行(2018)津0114执2013号案件过程中,对异议人限制高消费是错误的,因为在2018年9月12日贵院对异议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时,异议人已不再是此案被执行人黔南州津万商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异议人也并非是黔南州津万商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现异议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书,请求贵院撤销对异议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交一份证据,黔南津万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异议人***在2014年7月14日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异议人退出公司,异议人所持2%的股权一并转让给***,在2020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查明,一、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津0114民初99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因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8)津0114执2013号。三、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津0114执2013号限制消费令,将异议人***限制消费。四、异议人***在2014年7月14日开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异议人将所持2%的股权一并转让给***,在2020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结合本案,异议人***于2018年9月3日不再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合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事项和实际持股情况,能够证明异议人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故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撤销(2018)津0114执2013号限制消费令,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牛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