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22民初3940号
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南环路245号瑞鼎嘉城1栋负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59046245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澹街道办事处上褔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3MA4L1W0E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信公司退还原告宏泰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248712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瑞信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宏泰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房屋租金5万元、人工工资296000元、购买测绘仪器等1945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5067元、油费及过路费1327元、其他费用17068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承诺将湖南澧县大象城产业新城市政道路及人工河堤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任务交与原告承建,由原告按招投标程序履行手续,与政府授权的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收取工程审计金额3%的协调管理费用。2016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40万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共计140万元。后因各种原因,案涉市政工程无法启动,201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履约信誉金问题,在重庆瑞信投资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关于协调解决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信誉金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交纳壹佰万元履约保证金,鉴于工程至今未开工的情况,双方认为,原告最迟可等至2019年12月底。如届时仍不能开工,即与瑞信公司解除合同,由瑞信公司退还履约信誉金100万元,再据实协商补偿费用,宏泰公司指定付款至***个人账户,财务及税费问题由宏泰公司处理等。会议纪要形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赔偿损失未果。
被告瑞信公司辩称,一是原告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实;二是案涉合同因为政府原因造成没有履行,被告没有承担违约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宏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宏泰公司的身份信息;
2.《澧县大象城产业新城市政道路及人工河堤市政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若因被告的原因违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3.转账凭证、客户回执、会议纪要,拟证明宏泰公司向瑞信公司交纳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在2019年12月无法开工就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据实协商补偿费用;
4.工资表、身份信息、收条、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248712元,包含房屋租金5万元、工资296000元、购买测绘软件等19450元、差旅食宿费(住宿费及生活费)5067元、交通费(油费及过路费)1327元、其他费用17068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到2021年10月21日是85.98万元)。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综合评判后作如下认定,原告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原告宏泰公司(乙方)与被告瑞信公司(甲方)签订《澧县大象城产业新城市政道路及人工河堤市政工程补充协议》约定:1.项目名称为大象城产业新城市政道路及人工河堤工程。2.项目地点为澧县经济开发区东区大象城片区。3.工程造价为暂估承包工程造价约1.5亿元。4.履约保证金,乙方须按本协议约定的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和亮资500万元,其中200万元交纳在甲方指定的单位银行账户内,300万元作为乙方亮资的自有资金。5.交纳时间,乙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的当日缴纳100万元在甲方指定账户内,余下100万元在签约进场后3日内交纳到甲方指定账户,若未在约定时间交纳履约保证金,本《协议》自动废止。乙方交纳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利息,若3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加倍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并由甲方据实协商赔偿乙方损失。6.违约责任和违约处理(二)若因甲方原因或政府行为造成工期影响或工期延误,其工期应据实顺延,同时由甲方按实赔偿乙方的停工损失。
2016年3月3日,原告宏泰公司向被告瑞信公司转账40万元并备注“大象城市政项目工程保证金”,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向被告瑞信公司转账100万元并备注保证金。
2016年3月17日,原告宏泰公司向常德市建设工程造价协议交纳资料费300元、会费300元,原告宏泰公司购买造价软件花费27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宏泰公司(卡号:622********)以尾号7661的账号向***转账交纳房屋租金5万元,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宏泰公司出具了收条。2016年3月18日,原告宏泰公司在中石化广安金城加油站花费油费325元,从广邻华蓥站到四川站交纳通行费56元、从牡丹源到冷水向重庆高速交纳105元通行费、从宜都北到枝城交纳通行费25元、从白羊塘向宜昌桥南交纳通行费265元、从东岳庙到松滋西交纳通行费35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宏泰公司在中石化湖南常德澧县石油分公司花费油费335元;2016年3月22日,从东岳庙到荆州桥北花费通行费65元、从荆州桥北到东岳庙花费通行费65元、从澧县到城头山往返花费通行费28元。2016年3月20日,在澧县小四川酒家花费餐费197元、在澧县维多利亚娱乐广场花费招待费1985元,2016年3月22日,原告宏泰公司在湖南金龙玉凤集团澧县桃花滩宾馆有限公司花费餐费1619元、住宿费1266元。2016年3月23日,原告宏泰公司给付印刷品费用150元,2016年3月26日,原告宏泰公司向常德市天绘仪器有限公司购买测绘仪器花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宏泰公司要求被告瑞信公司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瑞信公司认可收到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瑞信公司亦同意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宏泰公司要求退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举示的证据包含人工工资296000元、购买测绘仪器软件资料费19450元、房屋租金5万元、差旅食宿费5067元、交通费1304元、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一是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因本项目实际并未开工,只是有准备工作,且原告宏泰公司并未举示转账工资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296000元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购买测绘仪器软件资料费损失19450元,购买测绘仪器软件资料费是实际产生且是开工前必要的,但是其购买16000元的测绘仪器是属于实物,即使案涉工程未开工,但并不影响该仪器的继续使用,购买的软件花费2700元,也并非仅仅只能用于案涉工程,故虽然其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仪器、价值2700元软件,但是并非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损失,但是其缴纳的会费300元、购买的资料费300元、印刷品费150元共计750元系因案涉工程产生,且无法继续用于其他工程,故本院对于其中会费300元、购买的资料费300元、印刷品费150元共计750元损失予以支持;三是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差旅食宿费5067元、交通费1304元,前期准备工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但是原告宏泰公司主张被告瑞信公司承担6371元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食宿费共计1440元;四是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5万元,被告瑞信公司认可会产生房租,原告宏泰公司亦举示了转账支付5万元房屋租金的转账凭条和收条,故本院对该5万元的房屋租金损失予以支持;五是关于原告宏泰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10月21日共计85.98万元),根据原告宏泰公司与被告瑞信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交纳保证金后一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甲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支付利息,若3个月内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加倍承担利息至付清为止,并由甲方据实协商赔偿乙方损失。”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宏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21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6900元,待执行时由被告澧县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广安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