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523民初2478号
原告: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杜创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铟,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阳,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浩淼,男,汉族,住所西安市。系该公司第十三工程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31666.67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5日)及至履约保证金付清日之利息:3、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99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第十三工程公司签订《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并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后被告10天内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及投标报价书。但履约保证金缴纳后,被告未于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提供图纸及报价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后被告告知原告该项目施工方案改变,被告取消了打桩项目,因此无法提供施工图纸及投标报价书。根据协议约定,如被告不承接该项目,被告应于7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利益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原告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查明事实而言,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6日,杜爱彬与被告签订的“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是在原告公司2015年12月15日授权下签订的。经查,该协议甲方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杜爱彬自然人,并非原告方名称,且合同结尾也无原告公司签章,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杜爱彬在签订“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时向被告出具该委托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该“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转让达成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6元,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莉
人民陪审员  冉甲申
人民陪审员  张伟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柴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