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创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铟,系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浩淼,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第十三工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铟与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浩淼均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二、指令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授权杜爱彬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上诉人公司为家庭式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创宏与杜爱彬之间系父子关系,杜爱彬也是上诉人公司股东,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口头授权杜爱彬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对此明知且收取了履约保证金。被上诉人接受保证金没有退回,是从形式上认可了杜爱彬的委托授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建立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口头形式,包括授权委托也可以口头形式。三、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立法目的不符。法律设立驳回起诉立法目的是,双方当事人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宜通过民事审判进行处理,本案争议标的50万元是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此外,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可以主张,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势必剥夺了上诉人程序和实体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都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书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裁定客观公正,应予维持。2、双方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核心依据是协议书,并无上诉人的法人签章,而是杜爱彬的个人行为。3、本案的履约保证金协议书也是虚假协议,该协议书签字人员并非本公司工作人员,所以协议书不能成立,是杜爱彬及其合伙人设计的骗局。4、至于银行转账凭证,仅仅表明了杜爱彬支付有关款项,也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转入,随后,被上诉人便将款项支付大荔沙苑公司,被上诉人也只是充当中间人作用。
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查明事实而言,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2015年12月16日,杜爱彬与被告签订的“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是在原告公司2015年12月15日授权下签订的。经查,该协议甲方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杜爱彬自然人,并非原告方名称,且合同结尾也无原告公司签章,同时也无证据证明,杜爱彬在签订“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时向被告出具该委托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该“交付履约保证金事宜协议书”系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就工程项目转让达成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资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86元,裁定生效后全部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应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错误,应予纠正,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占有案涉款项是否基于双方合同还是不当得利,东莞市宏图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支付方,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启动诉讼程序,一审法院应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3民初24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雷晓宁
审判员 王争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