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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西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31民初809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宾山一小区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5MA5LAH4W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壮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都公司)、***、第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7,950元,交通费72元,解决临时用水费750元,共计人民币58,77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靖都公司承建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作为业主发包的“桠杈镇龙良脱贫奔康黄牛养殖产业园产业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靖都公司雇请***对该工程的基础和路面进行开挖、平整工作。2020年6月至2021年5月施工期间,***施工至原告家饮用水池背后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放任开挖的大石头往水池方向滚落,滚落下来的石头将原告的饮用水池左侧面的墙体砸裂,加上挖机炮锤强大震动和受水池水的重力冲击力的影响,导致水池内墙多处出现断裂,水池漏水,原来已经抽满的饮用水全部流失。原告家的水池系2018年12月新建,一直正常使用至该项目施工前没有任何问题,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家的水池彻底报废不能使用。原告发现水池被损坏后曾多次找到***协商赔偿事宜,***均以其为老板聘请,不关他的事,要求原告自己找老板赔偿为借口拒不赔偿。同时,原告也将该项目施工造成水池漏水的情况向村委会反映,经村委会干部联系,靖都公司的回复一直是过几天来处理或者不接听电话。原告认为,原告的饮用水池属于本户家庭成员的合法财产,靖都公司在施工中因操作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而严重损坏了原告合法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协商解决赔偿,均遭到被告的躲避。原告只认可《公估报告书》的第一项结论,对评估报告的其他方面存在异议。1.鉴定程序违法。现场实际勘验人员实际是林姓工程师而不是公估人员奔吕标,实际公估人员没有实际到现场勘验才把原告的水池错误的定性为“对水池影响轻微的结论”和错误的评估水池修复费用为5,547元;2.公估机构采用修正修复费用的方法进行估算错误,应当采用“水池整体毁损重建”的方法进行评估;3.公估机构在验算水池机构强度中只计算滚石的撞击力,而遗漏滚石从7.5米高处滚落产生的惯性力、挖机开挖石头过程中产生的强大震慑力,由于惯性和震慑力造成原告原装有60立方水产生的冲击力,公估公司遗漏以上三项作用力造成水池整体损坏。4.公估公司评估水池修复费用5,547元,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水池已经整体损坏无法修复,且公估公司使用的是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5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水池受损的原因是被告未按照相关施工要求导致的,是被告单方面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由此产生的鉴定行为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了开挖水池场地的挖机费、人工费,原告支付的收条;水池施工合同和支付给个人的收款收据;水池损害赔偿计算清单全部是原告当时新建水池所有实际支付的费用,2012年同类水池的建造成本为6万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急需储蓄来年的生活用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5,000元由被告承担。 靖都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所述的时间和被告实际施工不一致,属于无中生有,被告没有构成对水池的损害,该事件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因为鉴定是双方共同要求鉴定的。 ***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水池的损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是龙良村的村干,被告和支书仅仅是为施工队指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也不合理。 ***辩称,被告在施工时,下面不仅有原告的水池,其他人的水池也没有损坏,被告对原告水池的损坏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靖都公司承建“桠杈镇龙良脱贫奔康黄牛养殖产业园产业路”工程项目,并承租***的挖掘机,由***自行提供挖掘机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开路、平整,按小时计算劳动报酬。在施工过程中,开挖的石头滚落到路面下,砸到***所有的水池的侧面。2021年5月,***发现水池漏水后才发现水池损坏,并要求被告赔偿。现***以靖都公司、***、***的施工行为损害水池,侵犯了其合法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2年5月19日,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弈中立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弈公司)对施工行为与饮用水池受损的因果关系以及水池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出具《广西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施工行为与申请人饮用水受损的因果关系以及水池受损的价值评估公估报告书》(报告编号:BYGX-2022-11001),公估结论:1.靖都公司、***、第三人***施工行为与申请人饮用水池受损有因果关系;2.水池受损的价值为5,547元。***因申请司法鉴定,向博弈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靖都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经济损失;2.经济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鉴定费用15,000元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1。博弈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证明,施工行为与申请人饮用水池受损有因果关系。因此,靖都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施工行为与***的水池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是水池的权利人,主张靖都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也未实施侵权行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自行提供的挖掘机完成工作任务,其与靖都公司系承揽关系,***实施了施工行为,因现场还有靖都公司其他施工人员,且***是在水池漏水后才发现水池损坏,难以确定水池损坏的具体时间和是否是***施工行为导致,***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依***的申请,委托博弈公司对水池的损害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依照鉴定程序确定的鉴定机构,且委派的鉴定人员具备资产评估的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的规定,博弈公司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对《公估报告书》内容的认可,且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公估报告书》,靖都公司应当赔偿***水池损失为5,547元。关于交通费和临时解决用水费,交通费和临时解决用水费不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也不属受害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关于交通费和临时解决用水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已预付的鉴定费15,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主张人预付给鉴定机构,结案时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最终负担主体。本案中鉴定费用15,000元,根据案件胜败诉具体情况,由***负担13,564.2元,靖都公司负担1,435.8元。 综上所述,靖都公司赔偿***水池损失5,547元;对靖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靖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五日内向***赔偿水池损失5,54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3元,由***负担1,149.3元,靖都公司负12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负担13,564.2元,靖都公司负担1,4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