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云0103执异383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
原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称: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2023)云0103执468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人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被申请人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某某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14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支付3707749.41元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云0103执4686号。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云南某某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已实缴,公司股东为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依法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但异议审查期间,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等权利。综上,对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一人股东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云南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3执4686号案件被执行人,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民初144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云南某某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申请执行人大理某某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