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

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与某某区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13民初841号 原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原湘东区经贸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108897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源仙台仙台山庄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48544489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与被告**区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废旧钢管款3543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润泉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境内废旧的DN600钢管以1350元/吨出售给被告,旧钢管的拆除、运输等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按150元/吨支付被告拆除费用,被告最终按1200元/吨的价格收购原告废旧钢管,并在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押金20000元。同时还对拆除钢管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拆除废旧钢管87.86吨,应支付原告废旧钢管款105432元,扣除协调费20000元及押金20000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5432元。经原告催款,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3543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被告除缴交原告押金20000元及代原告付协调费20000元外,还代原告垫付了解决历史遗留服务费、水渠工资、材料款30000元,冲减原告损毁被告输灰8根钢管损失5432元,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均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请法院查清事实,**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润泉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 1.《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旧钢管购销合同关系,合同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包含二个方面,一是委托拆除合同,二是收购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在拆除过程中,原告与当地的所有工程矛盾由原告负责,因原告历史遗留问题或债权、债务矛盾由原告负责解决; 2.结算单、欠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拆除了废旧钢管87.86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废旧钢管款105432元,冲减其押金20000元、垫付协调费20000元,被告还应付原告废旧钢管款6543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结算单***签字上部分及欠条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代理人***在出具欠条时已向原告提出要冲减代原告垫付原告解决历史遗留费、水渠工资、材料费30000元,但因被告当时未带原件,原告财会人员不同意,提出需提供付款原件才可冲减。对结算单***签订后的下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属原告添加。 被告恒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黄塘村委会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为解决原告的历史遗留问题,电话向原告润泉公司***请示后,由被告代理人***代原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支付了湘东镇***民委员会历史遗留问题费用3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代理人***支付给湘东***民委员会的历史遗留问题费用30000元未经原告授权,原告也不知情,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2.排水管拆除施工合同一份、照片二张。拟证明案外人华能安源发电公司的输灰钢管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被告价值12000元钢管8根,同意折价5432元冲减支付原告废旧钢管款。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损坏的钢管8根,可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 3.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出具押金20000元收条一份,代原告垫付的协调费20000元及代原告支付给黄塘村民委员会的历史遗留赔偿费30000元,原告均未向被告开具收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收条三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废旧钢管款30000元。 经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废旧钢管购销关系,被告依约拆除了废旧钢管87.86吨,依约应付原告废旧钢管款105432元,冲减缴交的押金20000元、代原告垫付的协调费20000元及支付的废旧钢管款30000元,被告仍欠原告废旧钢管款35432元。 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提出既未授权被告代理人***代其向湘东区湘东镇***支付历史遗留赔偿款,也不知情,不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代理人***向湘东区湘东镇***支付了历史遗留问题赔偿款30000元;证据2,属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3,原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了原告废旧钢管款30000元。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6日,原告润泉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湘东区湘东镇***境内的废旧钢管按市场价13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恒利公司,废旧钢管的拆除、运输等由被告负责,原告按150元/吨支付被告拆除费用,最终按1200元/吨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押金20000元,拆除过程中,与当地的所有工程矛盾由被告负责解决,如因原告历史遗留问题或债权、债务矛盾,由原告负责解决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在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支付了押金20000元,并代原告垫付了协调费20000元,共拆除废旧钢管87.86吨,总计价款105432元,冲减已付押金20000、垫付协调费20000元及2018年元月13日废旧钢管款30000元,至今仍尚欠原告废旧钢管款35432元。 另查明,被告恒利公司在拆除原告废旧钢管的过程中,湘东区湘东镇***民委员会出面阻止,被告代理人***于2018年1月3日向***民委员会支付了历史遗留问题赔偿款30000元,但原告未予以授权,事后亦未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7年3月6日原告润泉公司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8年元月8日被告代理人***向原告签具的结算清单和出具的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在规定规定范围内拆除了属原告所有的废旧钢管87.86吨,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2018年元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由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18年元月13日偿还原告废旧钢管款30000元,余款354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不予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废旧钢管款35432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支付给湘东区湘东镇***民委员会的历史遗留赔偿款30000元,应在支付原告废旧钢管款中冲减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原告授权支付,且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原告在安装供水管道中,损坏了其所有的输灰钢管8根,造成损失5432元,应在原告废旧钢管款中冲减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区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废旧钢管款35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被告**区恒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