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3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长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48537959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原湘东区经贸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9108897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锅底潭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9)赣031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锅底潭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底潭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锅底潭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锅底潭管理局与润泉公司存在水利工程供用水合同关系。锅底潭水库系我市于1999年为了保障下游萍乡市区和我市流域内包括湘东区的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确保不受洪水侵害而修建的中型水利工程,2002年蓄水投入使用,为此成立了锅底潭管理局。润泉公司为湘东城区的供水经营企业,其***水厂是湘东城区唯一的合格饮用水水源,其取水口位于湘东区湘东镇新循村,润泉公司为取水使用企业。锅底潭管理局与润泉公司于2014年、2015年、2016年都签订了《萍乡市水利工程供用、水合同》,润泉公司向锅底潭管理局支付了工程水费,双方存在供应水的客观事实。2016年年底为了确保湘东城区供水的稳定,经萍乡市人民政府协调,润泉公司***水厂取水口上移至上游湘东区白竺乡碧湖潭取水口,与**水厂一同取水,分别计量。由市水务局根据取水口的水资源状况,制定**水厂和***水厂水资源分配方案,充分保障***水厂取水。由政府对锅底潭管理局与润泉公司签订供水合同进行协调。润泉公司在其***水厂取水口上移之后,根据取水计量,在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双方确认共计取水量为1985.09万吨。二、原审认定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会议纪要只是协调意见,不具法律效力,是否履行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错误。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会议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参加该会议的锅底潭管理局与润泉公司就水利工程锅底潭水库供用、水合同达成了合意。三、原审认定双方确认的水量不是锅底潭管理局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给润泉公司的天然水量,是润泉公司取用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湖公司)电站大坝内的天然水量错误。碧湖公司不具有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确保下游不受供水侵害的管理职责,没有水利工程供用、水的主体资格,无权收取工程水费。碧湖公司只对该水坝的坝体享有所有权,对水坝内的自然水并无所有权。润泉公司给予碧湖公司的补偿(为损失发电量补偿)与依法应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无关。润泉公司一方面不断的取水用于经营生产,另一方面在支付工程水费方面与锅底潭管理局讨价还价,以要求锅底潭管理局同意支付每年10万元以下的包干工程水费,不能按取水计量和政府批复价格支付工程水费为由,一直拖着不签订水利工程供用、水合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锅底潭管理局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润泉公司答辩称,一、润泉公司与锅底潭管理局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润泉公司是从碧湖公司电站大坝内取用天然水。碧湖公司电站大坝的水与锅底潭水库的水不能画等号。1.润泉公司所取的水不是来自锅底潭水库,本案中供用水合同的基础不存在。2.根据查明的事实,1985.09万吨水全部取自碧湖公司电站大坝,润泉公司并未从锅底潭水库取水。锅底潭管理局以1985.09万吨取水量确认单认定双方存在供用水合同依据不足。本案中虽有锅底潭管理局认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取水量确认单,但事实上该1985.09万吨的水是润泉公司在案外人碧湖公司电站大坝处的取水。因此锅底潭管理局与润泉公司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二、锅底潭管理局不能收取润泉公司的工程水费。根据有关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锅底潭管理局只能对向其取水的用户收取水费。润泉公司没有向锅底潭水库取水,锅底潭管理局不能收取润泉公司的水费。三、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会议纪要不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是否履行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润泉公司取水水源是碧湖公司电站大坝,不是锅底潭水库,双方没有签订供用水合同的基础。四、润泉公司前身为萍乡市湘东区自来水公司,现为隶属于江西省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国有企业,服务湘东人口23万余人。润泉公司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更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锅底潭管理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润泉公司支付水费2779001.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锅底潭管理局属事业单位法人,地址在萍乡市长丰乡,开办资金400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确保下游不受洪水侵害。润泉公司属企业法人,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59年2月23日止,经营范围为集中式供水,给排水设备材料销售、安装,管网工程施工、水务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2015年、2016年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三份《萍乡市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供水时间均为一年,其中2014年度约定工业生产供水按0.14元/吨收取水费,全年应缴纳供水单位即锅底潭管理局工程水费40000元,2015年度约定润泉公司缴纳锅底潭管理局工程水费50000元,2016年度润泉公司缴纳锅底潭管理局工程水费45000元。2016年10月1日湘东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工程竣工通水。2017年10月31日,副市长***主持召开**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2016年9月1日,润泉公司由湘东区水务局担保与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取水口上移工程建成后影响电站发电分年度补偿协议》。润泉公司与锅底潭管理局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润泉公司在锅底潭水库取水851万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润泉公司碧湖潭取水1134.09万吨。2016年2月29日锅底潭管理局收取润泉公司水费45000元,2017年4月30日收取润泉公司水费45000元。润泉公司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累计支付碧湖公司补偿金836553.23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萍乡市桃源水电有限公司补偿金2369.85元,2017年7月7日支付萍乡市桃源水电有限公司源头石坝电站补偿费39339.82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萍乡市湘东区源湴水电站补偿款38194.00元,共支付补偿费926562.21元。另查明,碧湖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地址在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崇源村,注册资金1518.8万元,属企业法人,其电站挡水坝(双浇拱坝)、980米引水隧洞及380米斜洞下压力隧洞是碧湖电站投资建成,其产权***公司所有,地处碧湖潭国家森林公园内。碧湖潭国家森林公园,地理位置在东经113°36′04″—113°52′45″**27°20′16″—27°32′08″之间,总面积6838.70公顷,位于锅底潭水库下游,两者相距数十公里,中间建有胜利、青潭、大江边、长福头四个发电站。碧湖潭下游亦建有数个发电站。同时查明,2016年10月1日湘东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工程竣工通水。2017年10月31日副市长***主持召开**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2017年11月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后,锅底潭管理局和润泉公司一直未签订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作纠纷,2017年11月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加,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不具规范性和普遍性,未加盖市政府公章,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是否履行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锅底潭管理局属事业法人,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先后三次与润泉公司签订三份《萍乡市水利工程供用、水合同》,但在2017年10月31日由副市长***主持召开**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2017年11月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后,一直未与润泉公司签订供水用水合同。虽双方当事人确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润泉公司锅底潭水库取水量851万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润泉公司碧湖潭取水1134.09万吨,***公司取用天然水的取水口在碧湖公司电站水坝内2米钢管上,电站挡水坝(双浇拱坝),980米引水隧道洞及380米斜洞下压力隧洞等产权均属碧湖公司。水坝位于碧湖潭国家森林公园内,与锅底潭水库相隔数十公里,上游至锅底潭水库还建有四个发电站。且润泉公司对碧湖公司及下游发电站进行了补偿。锅底潭管理局亦未提供确定、充分证据证明与润泉公司存在供水、用水合同关系。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水量不是锅底潭管理局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给润泉公司的天然水量,是润泉公司取用碧湖公司电站大坝内的天然水量。锅底潭管理局主张与润泉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供水、用水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要求润泉公司按萍乡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协调会议纪要意见即按2014年9月2日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批复规定的城镇生活用水价格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及《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润泉公司提出与锅底潭管理局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无须支付锅底潭管理局水费的抗辩意见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驳回锅底潭管理局的诉求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2元,由锅底潭管理局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锅底潭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萍乡市水务局的水行政许可审批流程表一份;2、润泉公司关于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报告一份;3、取水***请书一份;4、遗失取水许可证说明一份;5、关于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设施验收申请一份;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润泉公司是一个取水使用水的单位;2.润泉公司向萍乡市水务局申请办理取水许可的事实;3.润泉公司在2017年9月6日就已申请***水厂上移工程全面竣工的事实,取水口上移至碧湖潭的事实;4、法定代表人***是办理被上诉人取水许可的委托人;5、润泉公司的水厂从日3万吨的取水量增加到日6万吨的取水量。经质证,被上诉人润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对润泉公司***水厂扩改建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润泉公司***水厂扩改建工程委托了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进行论证。润泉公司***水厂扩改建工程取水水源地为萍水河一级支流,发源地为莲花县六市乡,水源流经锅底潭管理局的水利工程锅底潭水库,根据论证报告,锅底潭水库可以满足和保证润泉公司***水厂扩改建工程日六万吨取水量的需求,锅底潭水库可以补充润泉公司***区水资源量1343.7万立方,保证润泉公司***常年供水的97%。润泉公司***水厂存在使用锅底潭水利工程水资源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润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润泉公司是在碧湖潭取水,而非锅底潭水库。因被上诉人润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锅底潭水库取水许可证。拟证明:锅底潭管理局也是一个取水单位,向下流供水,年供水量为5203万立方米。经质证,被上诉人润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润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润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根据《取水量确认单》,并结合锅底潭管理局向本院提交的《萍乡市湘东区农村重点污染区居民饮水安全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中关于取水水源可靠性所载明的内容,对一审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水量不是锅底潭管理局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给润泉公司的天然水量,是润泉公司取用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大坝内的天然水量”的认定予以纠正,确认润泉公司实际取用了锅底潭管理局水利工程供应的水,且双方对取水量进行了核对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锅底潭管理局管理的锅底潭水库系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设施,其业务范围包括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实际取用了锅底潭水库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双方亦就取水量定期进行了核对与确认,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润泉公司应向锅底潭管理局缴纳水费。根据锅底潭管理局提交的五份《取水量确认单》,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润泉公司共计取水1985.09万吨。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批复》**乡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部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批复》中锅底潭水库水利工程城镇生活供水价格为0.14元/吨,润泉公司应支付锅底潭管理局水费19850900吨×0.14元/吨=2779126元。锅底潭管理局主***公司支付的水费金额为2779001.26元,该金额未超过2779126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锅底潭管理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9)赣031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
二、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水费共计2779001.26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8064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敏
审判员 姚 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