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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313民初956号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长丰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3007485379599。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泉湖垅(原湘东区经贸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9108897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综合部部长。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锅底潭管理局)与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泉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水费2779001.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萍乡市事业单位,主要职能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确保下游不受洪水侵害。被告系从事集中式供水、给排水设备材料、安装、管网工程施工、水务技术咨询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存在供水、用水民事法律关系,在2016年以前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萍乡市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书。201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湘东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与**水厂一同取水。该取水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通水,但被告在取水口上移取水后,一直没有缴纳水费。鉴于上述情况,2017年10月31日关于取水口上移问题,由副市长***主持**水厂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明确被告应必须尽快与原告签订供水合同,价格按萍发改费字(2014)437号执行。但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原告按会议纪要签订供水合同,经多次协商,被告既不签订供水合同亦不支付水费,根据原、被告确认流量统计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共计取水19850900吨,按发改费字(2014)437号文件0.14元/吨,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水费2779001.2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润泉公司辩称,被告润泉公司与原告锅底潭管理局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无需支付原告水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属事业单位法人,地址在萍乡市长丰乡,开办资金4000000元,有限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确保下游不受洪水侵害。被告江西省湘东区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属企业法人,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59年2月23日止,经营范围为集中式供水,给排水设备材料销售、安装,管网工程施工、水务技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2015年、2016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萍乡市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供水时间均为一年,其中2014年度约定工业生产供水按0.14元/吨收取水费,全年应缴纳供水单位即原告工程水费40000元,2015年度约定被告缴纳被告工程水费50000元,2016年度被告缴纳原告工程水费45000元。
2016年10月1日湘东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工程竣工通水。2017年10月31日,副市长***主持召开**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纪要第二条第三项“***至**水厂源水管道维修费用由萍乡水务有限公司和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按双方实际取水比例分摊;**水厂至湘东***水厂的源水管道维护费用,由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承担”。第五项“由于***水厂取水口等取水要素发生变化,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必须尽快与水源水库——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签订供水合同(供水价格按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执行),处理好受影响水电站的赔偿问题,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依法取得取水资格。”2016年9月1日,被告由湘东区水务局担保与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取水口上移工程建成后影响电站发电分年度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因被告直接在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2米钢管上取水,被告应按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4、2015年的平均上网电量补足,单价按电站上网电价现时价计算,每年度补偿总金额必须经被告、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担保方确认,年底付清补偿款。”第四条“被告取水为湘东区居民生活饮用水,倡导节约用水的原则,更不能改变利用水能经营其他项目。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确保被告***饮用水(特殊情况除外),不得随意关闭源水闸门,如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情况需关闭源水闸门时要经得被告和担保方的同意。”2016年9月5日被告由湘东区水务局担保与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如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年底发电量未达到2012、2013、2014、2015年度四年平均发电量1365万度时,被告应给予补偿平均电量。补偿金额2=[1365万度-萍乡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上网电量]×现时上网电价-补偿金额]。每年度总补偿金额为补偿金额1和补偿金额2之和,年底付清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锅底潭水库取水851万吨,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取水1134.09万吨。2016年2月29日原告收取被告水费45000元,2017年4月30日收取被告水费45000元,被告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累计支付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补偿金836553.23元。2017年4月20日支付萍乡市桃源水电有限公司补偿金2369.85元,2017年7月7日支付萍乡市桃源水电有限公司源头石坝电站补偿费39339.82元,2017年10月10日支付萍乡市湘东区源湴水电站补偿款38194.00元,共支付补偿费926562.21元。
另查明,萍乡市***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登记成立,地址在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崇源村,注册资金1518.8万元,属企业法人,其电站挡水坝(双浇拱坝)、980米引水隧洞及380米斜洞下压力隧洞是碧湖电站投资建成,其产权***水电所有,地处***国家森林公园内。***国家森林公园,地理位置在东经113°36′04″—113°52′45″**27°20′16″—27°32′08″之间,总面积6838.70公顷,位于锅底潭水库下游,两者相距数十公里,中间建有胜利、青潭、大江边、长福头四个发电站。***下游亦建有数个发电站。
同事查明,2016年10月1日湘东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工程竣工通水。2017年10月31日副市长***主持召开**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2017年11月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后,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江西省湘东区润泉供水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登记资料、2014—2016年萍乡市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湘东润泉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工程竣工通水的新闻报道、取水水量确认单、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调水协议、2015—2016年度调水支付水费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无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在原告锅底潭水库取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取水口在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碧湖发电站引水管(即隧道口压力管)末端,产权属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且***未在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批复范围内,被告无需按批复支付原告水价。
被告提供的取水口上移工程建成后影响电站发电分年度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发票、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相反证明被告索取用水是用于居民生活,属经营性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水厂供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与其待定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定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作纠纷,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特种商品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分则之所以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类有名合同,主要是源于这类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把握供、用水合同的特征,是处理供用水合同的关键。概括起来,供用水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合同一方主体是特定的,供水人是依法被授予取水许可资格的单位;2、合同标的是一种特殊商品“水”;3、供用水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履行方式应处于一种持续状态;4、实行统一定价原则,由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5、供用水合同应采取书面的形式订立,属诺成,双务、有偿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起生效,而不是用水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生效案件。
政府的会议纪要,是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的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的重要载体和工具。作为行政机关重要公文的一种。2017年11月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是政府派员参加的协调会,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提出的一种协调意见,不具规范性和普遍性,未加盖市政府公章,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法律效力,是否履行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
原告锅底潭管理局属事业法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确保下游不受供水侵害,依法享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先后三次与被告润泉公司签订三份《萍乡市水利工程供用、水合同》,但在2017年10月31日由副市长***主持召开**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2017年11月8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后,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供水用水合同。虽原、被告确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锅底潭水库取水量851万吨,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被告***取水1134.09万吨,但被告润泉公司取用天然水的取水口在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水坝内2米钢管上,且电站挡水坝(双浇拱坝),980米引水隧道洞及380米斜洞下压力隧洞等产权均属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水坝又位于***国家森林公园内,与原告锅底潭水库相隔数十公里,上游至锅底潭水库还建有四个发电站,并对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及下游发电站进行了补偿。原告亦未提供确定、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供水、用水合同关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水量不是原告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提供给被告的天然水量,是被告取用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电站大坝内的天然水量。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供水、用水合同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按萍乡市政府办公室作出的协调会议纪要意见即按2014年9月2日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批复规定的城镇生活用水价格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及《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无须支付原告水费的抗辩意见事实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的诉求请求。
案件受理费费290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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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