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13民初838号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原用名: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长丰乡。统一社会代码:1236030074853795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泉湖垅(****经贸委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09108897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红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与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锅底潭水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湘东润泉公司支付水费48446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湘东润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萍乡市事业单位,主要职能是包括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和农业用水和确保下游不受洪水侵害等。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系从事集中式供水、给排水设备材料、安装、管网工程施工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单位。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在2016年以前签订了萍乡市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2016年,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湘东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与**水厂一同取水。该取水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通水,但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在取水口上移取水后一直没有缴纳水费。鉴于上述情况,2017年10月31日就取水口上移问题,召开了由副市长主持的**水厂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必须尽快与原告签订供水合同,价格按萍发改费字(2014)437号执行。但被告至今拒绝配合原告按会议纪要签订供水合同且经多次协商,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不支付水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被告共计取水19850900吨,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3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费277万余元。被告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水利工程供用水合同,而被告从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仍在取用锅底潭水库供应的水,但又不支付水费。经统计,被告在此期间共计取水34604554.4吨,按发改费字(2014)437号文件规定的0.14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水费共计4844637.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身份主体信息不适格,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3、被答辩人根据答辩人的取水量计算水费是严重错误;4、被答辩人诉称的取水价格计算错误。综上,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3、案涉水费计算的依据和标准。经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各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也无补充。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事业法人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公示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和中共萍乡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萍乡市取水户取水量报表4份和取水计量统计表2份、抄表单13份、**水厂取水量确认单19份(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证明根据被告湘东润泉公司与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确认的取水量抄表单并参照**水厂取水量,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自2018年4月至9月期间取水量为10168887.4吨;根据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取水量报表,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取水量为24435667吨。综上,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取水量为34604554.4吨,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存在取用原告水利工程水的事实;
证据3,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文件,证明城镇生活供水价格0.14元/吨,结合证据2,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应付水费为34604554.4吨×0.14元/吨,计水费4844637.616元;
证据4,取水申请表及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证明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系城镇用水取水单位,与原告存在水利工程供用水关系的事实,且供水价格按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文件执行的事实;
证据5,(2019)赣03民终651号民事判决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供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水费。根据被告***水厂扩建工程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论证报告,原告可以满足被告***水厂扩建工程日6万吨取水量的需求,保证***水厂常年供水的97%。另证明被告方取水口上移后,被告方的取水保障是由原告予以保障和调节。
经庭审质证,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事业单位法人复印件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批复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批复未对原告的管辖范围进行明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收取水费;对被告的公示信息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2***计量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4***户取水量(发电量)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取走碧湖电站水量抄表单的2020年6月30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三张抄表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待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对3份报表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剩余抄表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厂取水量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未涉及关于**水厂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取水计量统计表中有两个数值出现重复,即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5月29日出现了两种不一致的计算方式且算出来的数值也不一致,该统计表中数据出现偏差。统计表中2018年10月16日到2019年5月29日采取的是每个期间两个表的计算方式。在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8月12日采用的是间隔一个数据的计算方式。原告提供了多种形式的单据且单据的主体均不一致,从而来串联本案的时间节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该提供单一主体完整时间段的单据,进行数量上的相互作证,从而达到证明目的。原告的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瑕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三种类型的单据也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供用水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取水口与原告的水库有关。原告提供的该单据与水利局向被告征收的水资源费中记载的取水量存在巨大差异,而被告提供的水利局征收水资源费通知单证据类型统一,征收主体一致,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具有更强的证据效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份文件的来源不明,该文件何时生效何时废止均无法确定;
对证据4中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取水***请书恰好证明了被告有权取水且取水地点位于湘东区碧湖水电站,而非原告的锅底潭水库,被告与原告无直接的供用水供用关系。在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中萍乡市人民政府仅是对原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双方的事项进行协调而非强制性行政要求且被告自始均从碧湖水电站中进行取水,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即使碧湖水电站中蓄水有部分来源于原告处的放水,原告也应***水电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而非被告。原告水库是否有***水电站进行放水及排水量占蓄水比例均无法确认,不能单凭一份会议纪要认定原被告双方需要建设供用水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其中的一些认定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关于锅底潭水库给被告水厂常年供水97%的证明目的。该判决所涉深圳市水务规划设计院出具的认证报告中指明的是原告可以补充被告***常年供水的97%,但仅证明原告有此能力,并不代表其实际排水量占了被告取水量的97%。同时,被告取水口是在碧湖水电站,而碧湖水域的蓄水包括原告处的排水、**水域汇入水、天然降水、周边的山泉水及地下水渗出等多种水源。被告只与碧湖公司存在取水供需关系,如若原告水库对于自己流入碧湖水电站的水量占比有异议,应与碧湖公司协商处理,而非与被告进行周旋。另外,该判决回避了本案最重要最核心的焦点即被告的取水量是否等同于原告的放水量。即使被告取水点在碧湖潭,原告未举证证***潭中的水有多少是锅底潭中的。被告据此提出对原告流***潭的水量(自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及占碧湖潭总体水量的比例进行鉴定。对资源认证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第59页明确表述为“利用碧湖电站至锅底潭水库区间流域来水量,采用锅底潭水库作为补充水源”,该表述说明锅底潭水库的水量并非被告的主要用水来源而只是作为补充,恰好证明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水费。
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取水许可证,证明被告湘东润泉公司有取水权且取水地点位于碧湖电站;
证据2,萍乡市水务局水资源费征收通知单、萍乡市水务局出具的票据及萍乡市农商行出具的转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在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已按照0.08元/吨向萍乡水务局缴纳了水资源费。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扣除相关费用;
证据3,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各一份,证明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
证据4,萍乡市市本级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型收费目录清单一份,证明涉及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中工业供水与城镇生活供水价格均为0.1元/吨,与原告在上次起诉中依据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文件规定的0.14元/吨计算相差巨大;
证据5,发电站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发票、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湘东润泉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至2020年12月期间累计向萍乡市碧湖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金836553.23元。故原告若认为碧湖公司有用其排水,应***水电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锅底潭水库中心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但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的取水量为2190万立方米,取水用途是城市供水;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证据是水资源费用的征收,与本案是两码事。原告不清楚水务局以何标准征收水资源费且不能反映工程水费,原告主张的工程水费是依据取水量报表得出取水量再乘以国家规定的水价;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定且对该组证据中涉及工程水费收取标准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水费的收取标准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价格且已提供最新的发改委文件;对证据4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是按最新的价格规定计算,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应该提供城镇生活供水价格依据的相关文件;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一份补偿协议,是基于取水影响发电厂的发电所进行的补偿,与本案的工程水费没有关联。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原被告双方企业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统计的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的取水量数据,但经本院审查核算发现原告的部分统计有误,故对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在此期间的取水量确定为2018年4月至9月期间为10318293.5吨,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22278707吨,共计32597000.5吨,本院据此以32597000.5吨作为计算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应支付原告水费的数量依据;证据3,系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文件,其中规定城镇生活供水价格为0.14元/吨,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计算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应支付原告水费的价格依据;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对该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湘东润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认为其取水地点位于碧湖电站但并不能实现其取水不是来自原告放排水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水资源费与水费系不同概念,与本院无关,本院对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3、4,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萍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我市部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调整批复,其中就明确锅底潭的城镇生活供水价格为0.14元/吨,故本院认定案涉水费的计算单价为0.14元/吨;证据5,本院认为如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自己所说系支付补偿金,与本案的工程水费无关,故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属事业单位法人,曾用名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2021年3月18日,中共萍乡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萍编发[2021]49号批复,将“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局”更名为“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原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承担水库和总干渠的建设、管理和维护、防洪灌溉、提供工农业生产及生活用水等,有效期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5年3月27日止。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集中式供水、给排水设备材料销售等,营业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59年2月23日止。2016年以前原被告之间均就供用水事宜签订了供用水合同,2016年,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将湘东区城乡供水一体化项目取水口上移,与**水厂一同取水。该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竣工通水,但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在将取水口上移取水后既未与原告签订供用水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水费。针对**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萍乡市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由副市长***主持协调会并于2017年11月8日形成了萍府办纪要[2017]113号《**水厂取水口上移工程碰头接口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在该会议纪要中的第五条中记载有如下内容“由于***水厂取水口等取水要素发生变化,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必须尽快与水源水库——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签订供水合同(供水价格按萍发改收费字[2014]437号执行),处理好受影响水电站的赔偿问题,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规取得取水资格。”被告湘东润泉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并取得了《取水许可证》,取水地点为*****电站取水压力涵洞,取水方式为引水,年取水量为2190万立方米,有效期为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止。
对于原被告于2016年以前的供用水合同关系,经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的(2018)赣031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赣0313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签订的三份《萍乡市水利工程供水、用水合同》进行了认定。该类合同所涉供水时间均为一年,其中2014年度约定工业生产供水按0.14元/吨收取水费,全年应缴纳供水单位即原告工程水费40000元;2015年度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缴纳工程水费50000元;2016年度被告湘东润泉公司缴纳原告工程水费45000元。对于2016年以后原被告在未签订供用水合同的情况下的供用水情况,同样系由上述两裁判文书进行了认定,认定为被告湘东润泉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共计自原告处取水19850900吨。对于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取水量问题,经本院核算为32597000.5吨。现在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要支付及如何支付水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双方就供用水及如何确定用水量和支付水费所产生的纠纷,案由为供用水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所涉供用水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在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虽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有异议,但经原告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和中共萍乡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市水利局所属事业单位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可确定原告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名称,故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以及水费计算的依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该类合同并不必然以签订书面合同为成立或生效条件。原被告之间针对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取水问题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实际取用了原告锅底潭水库水利工程供应的水,原告对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湘东润泉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水费。根据核算,被告湘东润泉公司自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共计取用原告32597000.5吨水。同时,依据《江西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批复》**乡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我市部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批复》中关于锅底潭水库水利工程城镇生活供水价格为0.14元/吨计算,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应支付原告水费为4563580.07元(32597000.5吨×0.14元/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湘东润泉公司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具体金额调整为4563580.07元。对被告湘东润泉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及水费价格计算有误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自2018年4月起至2020年12月止的水费456358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57元,减半收取22778.5元,由被告江西省湘东润泉供水有限公司负担21654.5元,由原告萍乡市锅底潭水库管理中心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胡自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睿华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