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05民初1533号
原告:孟某某,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北关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付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殷劳人仲案字(2023)第71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47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13月本人工资,月工资48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60元(12月社会平均工资每月6355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元(36月社会平均工资每月6355);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200元(4月本人工资);8、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9200元(12月×2000×80%);9、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400元(8个本人月工资4800);10、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4年(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11、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1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每年一签。2020年11月23日在被告河北省秦皇岛市工地工作期间,因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安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工伤科(2021)003号认定为工伤,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106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七级伤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从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之间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2月22日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6月12日原告收到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殷劳人仲案字(2023)第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裁决内容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答辩人承接的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郑州公司)劳务作业部分施工,被答辩人具体施工负责为***,也是被答辩人的施工班组长,负责被答辩人的工作任务分配、工资标准制定、工资发放等,与被答辩人存在实际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应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错误。二、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请求。1、答辩人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华润郑州公司燃气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答辩人,具体秦皇岛燃气项目由郑州公司秦皇岛项目部负责,***作为是被答辩人的施工班组长,是实际施工人,负责被答辩人的工作任务分配、工资标准制定、工资发放等,在被答辩人受伤至现在,工资发放情况,答辩人不清楚,没有被答辩人工资流水。2、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医疗费7476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的请求,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根据华润郑州公司秦皇岛项目部、***和被答辩人的请求,已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人社局)递交申请工伤医疗待遇,经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安工伤中心)审核:不支付金额民事赔偿65290元(即:车险赔付)和其他等合计67219.26元,安工伤中心赔付医疗费70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合计7429.68元。以上费用安工伤中心转至答辩人账户后,已全部赔付至被答辩人本人账户。3、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400元(13月本人工资,月工资4800元)的请求。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内平均工资,答辩人按照案发时安阳市最低缴费基数2745元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向安人社局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85元,以上费用安工伤中心转至被答辩人账户后,已全部赔付至被答辩人本人账户。4、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60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未能达到申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条件。5、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达不到申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6、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19200元的请求。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7、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失业保险待遇19200元的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处于失业状态,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8、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8400元的请求。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工资流水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内平均工资,未提供考勤表,证明其实际停工时间。9、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劳动合同约定“鉴于乙方提供劳务的季节性、流动性等不确定性,乙方自愿回到户口所在地社保局缴纳社保(养老、医疗等保险),甲方支付劳务报酬中已综合考虑相关社保费用。”的内容,被答辩人对此内容予以接受并认可。10、依法驳回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鉴定费300元的请求。安人社局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报销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安工伤中心转至答辩人账户后,已全部赔付至被答辩人本人账户。三、被答辩人事实描述不真实。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被答辩人在向安阳市殷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协商请求。四、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支付部分费用,依法判决原告予以退还。被答辩人受伤住院期间,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向微信名“半岛茶靡”、微信名为“***”和被答辩人接受治疗的医院共计支付84583.75元。此费用为垫付医药费用,被答辩人在收到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赔偿费用后,应将此费用予以退还。五、答辩人请求以上需赔付费用由被答辩人的雇主***承担。综上,案发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答辩人在该案件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敬请贵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孟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起到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1月23日07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途中时遭受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17天。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1】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编号为20210609号鉴定结论书鉴定其为工伤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且被告已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了工伤保险待遇。并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0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2020年11月2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受伤,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数额,因此其每月工资按照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进行计算,即2745元/月,按照《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45元/月×6个月=16470元。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且原告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元(36月社会平均工资每月6355)。关于经济补偿金,为9600元(2月本人工资)。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本案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元;
三、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
四、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阳市某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