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2民初8629号
原告:某某(河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河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河北)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河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18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训练器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合同标的、交货时间、地点及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货,被告分别于2023年7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63758.8元,于2023年8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63758.8元,剩余货款31879.4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自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止。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前通过微信方式提交了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民兵训练基地服务中心于2024年11月4日共同盖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承建的廊坊市民兵训练基地附属工程EPC工程总承包未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特此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军用单杠、双杠等器材,并于2023年7月28日签订了《训练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当日支付货款(包含运费和安装费)40%定金63758.8元;器材到场,安装调试人员到场后付总货款40%,63758.8元。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被告)、建设单位、监理等人员组织对器材安装情况的整体验收,验收通过后付总货款的17%,27097.5元,剩余总货款3%,4781.9元作为器材的质保,质保期限为1年即2023年8月15日至2024年8月15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两笔63758.8元货款,现质保期已届满,剩余共计31879.4元货款未给付,根据合同约定,器材安装完成后即应组织对器材的验收,且被告在安装完成时已经安排被告的甲方验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训练器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1879.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其中载明的总承包未完成竣工验收,并不足以影响其向原告采购的器材验收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即应组织验收并支付相应货款,在无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推定被告已经对器材进行了验收。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经超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河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18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