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民终102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一审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烈山南路**、二堤口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安徽泰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金鑫世茂广场中区商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濉溪县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水利工程公司)、安徽泰润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市政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5年,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将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发包给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承建,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将唐流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发包给泰润市政园林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为工程的包工头***提供种草栽树的劳务,并供应树苗。2014年11月4日,***在建平、中保广场植树、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价款为30681元。2015年2月13日,***在建平广场苗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价款为21980元。后***以余款32661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支付苗木及劳务费用32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两张记载苗木草皮价款及人工工资的结算单上签字,表明***对***提供苗木草皮价款及人工工资的结算数额没有异议。***辩称其是公司雇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交易习惯、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为工程的包工头***提供种草栽树的劳务,并供应树苗,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未及时支付余欠款32661元,应当承担责任。***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3266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负担。
***上诉称:1、***于2015年12月2日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过***,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结算单上虽然有***签字,但不能证明结算单上记载的苗木系由***使用,***实际为濉溪水利工程公司雇请,而且当时签字时双方未确认结算单上货物的数量及价格,上面的内容是由***事后填写;3、***只是案涉计算单上的签字人之一,不应承担全部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庭审答辩称:1、***虽然曾起诉过***且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此次是以不同的理由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出具的结算单上有***的签字,应当视为对款项数额的确认;3、对本案其他相关单位及人员是否需承担责任,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的主要证据为:1、结算单两份,拟证明***向案涉工程提供苗木及劳务,且价款经双方确认的事实;2、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案涉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和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分别是濉溪水利工程公司和泰润市政园林公司,***向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供应苗木并提供劳务;
***一审质证认为:1、对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上面***的签字属实,但上面的苗木数量及价格等均是***填写,且***签字行为不代表确认支付该款项;2、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质证认为:1、对两份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2、两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泰润市政园林公司一审质证认为:对***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中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广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与***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一审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有新的证据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
***与泰润市政园林公司一审中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濉溪水利工程公司一审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据上均有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拟证明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对***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记录一份,拟证明***起诉款项发生的具体明细;2、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投诉记录一份,拟证明***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过***人工费1万元;3、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绿化及栽树种草是由***完成。
***质证认为:1、对施工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由***自己书写;2、对广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投诉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栽种苗木的数量及价格不能确定。
***、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1、***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一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二审提交的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两份,关于***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的表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2、***一审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面签字的不只***一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本案中,***除提供结算单外,还提供其他证据拟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3、***二审提交的施工记录,系由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4、***二审提交的投诉记录,不足以证明***已支付部分人工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二审提交的证明,仅加盖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会员印章,没有村委会主任及证明材料制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案涉两工程审计报告中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主要材料数量价格表,该组证据保存于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及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
***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发表意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
除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外,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否实际向案涉两广场供应苗木草皮问题,本院依法进行了现场查看并制作询问笔录。***陈述:向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供应的苗木与审计报告记载一致,但审计报告上遗漏记载了草皮,草皮面积为1000㎡。向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供应的苗木数量与审计报告记载有较大出入,广场河对面垂柳等并未统计,且部分苗木已遭到损坏。***陈述:对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中***供应苗木的数量无异议,但具体应以审核报告记载为准,其中审核报告中并未对该工程草皮面积进行记载,据估算,草皮面积大概在750㎡至850㎡之间;对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上***供应苗木数量应以审计报告审计范围为准,广场范围以外的以***签字的结算单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德县卢村乡唐流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泰润市政园林公司;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为濉溪水利工程公司。2014年11月4日,***作为签字人之一在建平、中保广场植树、工人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树苗款、草皮、工人工资等合计价款30681元。2015年2月13日,***作为签字人之一在建平广场苗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价款为21980元。对一审查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请系因其证据不足,现***依据新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列为被告,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称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无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在结算单上对***供应苗木并提供劳务的事实签字确认,且经本院现场查看确认,***实际向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供应苗木并提供劳务,双方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予确认。从***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其上没有施工单位印章或与施工单位有关联的任何印章,***现依据该份结算单主张承揽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应予采信。***辩称其为施工单位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合同义务。***认为***供应苗木的数量应以审计报告记载内容为准,但经本院核实,审计报告在对中堡休闲停车场建设工程、建平中心村生态广场工程审计过程中存在疏漏,故审计报告在本案承揽合同纠纷中不具有参考性,不应作为确认***供应苗木数量及单价的依据。***辩称结算单上的苗木数量及单价系由***事后添加,但未提举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与其余签字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可另行依法处理。***、濉溪水利工程公司、泰润市政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