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677号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二路市文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银河二路与通济五路交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9226802.85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原告就诉请第一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评估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宿州天元府项目一标段总包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金悦花园一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埇桥区新丰路以西、银河一路以北,承包范围包括1-10#楼及附属底商、12-14#楼、幼儿园、S2商铺、地库主出入口以及配电房等附属工程剩余工程量土建及安装施工,施工价款按照固定单价计算,最终根据实际工程量转为固定总价协议。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城市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范围、质量标准等予以详细明确,合同同时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2022年2月21日及3月23日,双方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订立《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分别约定将商业公区、物业用房等装修工程以及交付区域、地下室钢结构围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宿州天元府项目一标段总包工程框架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相应施工义务,上述工程业已分批通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约定原告已根据合同报送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申请资料,但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迟迟不履行约定的相关义务,不与原告进行财务结算亦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施工义务业已履行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双方协议之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时办理结算手续并支付相应剩余施工价款。另,依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之规定,原告作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施工价款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请。诉讼中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增加500000.00元垃圾清运费用,诉讼变更为19726802.85元。 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是重点政府包交楼项目,在政府协调下已经先行交付,但原告承包的涉及的项目地库、幼儿园及配套商业迟迟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地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大面积渗漏,根据消防人防初步验收提出的问题名单,还需原告进行多处的施工整改,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当按期完成标段内整体的工程验收竣备验收合格,但目前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完成,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条,工程款支付条款23.4.2条约定,被告按照目前的施工进度应支付至当月初步审定产值的75%,然而实际被告对一期已经支付比例达85%,二期达75%,为了维稳和交付,被告实际已经超额支付,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到期应付工程款的情况;3、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备案,无权就其承包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签订《宿州天元府项目一标段总包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宿州天元府项目金悦花园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地点位于埇桥区新丰路以西、银河一路以北,承包范围包括1#-10#楼、12-14#楼、S2、幼儿园、沿街商业、地下室、配套用房、配电房、主入口及地库剩余工程量(截止2021年3月24日),工程包括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防雷工程等及指定分包工程的预埋预留。施工价款为暂定价。2021年8月19日、2022年2月21日及2022年3月2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南京城市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土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南京城市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3.4.2.4条款约定在承包人上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7%,乙方在支付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的合同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23.4.2.5质保金3%,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补充协议(二)》第三条付款方式:每月进度款按照80%比例进行交付,全部围挡施工完毕后,结算定案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7%,质保金3%,整个项目交付后,退还质保金。项目工程施工后1#、2#、3#、6#、7#、8#、12#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9#、10#、13#、14#于2022年12月19日通过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4#、5#、S2#商业、地下室及幼儿园于2023年6月12日通过质量竣工验收,验收结论合格。 另查明,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聘请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剩余土建安装工程进行审核并于2023年7月6日出具《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剩余土建安装工程二审审核报告》,对其中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五项(土建)(安装)(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签证)部分工程审定额为91562326.27元。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聘请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审核结论盖章确认。 再查明,《南京城市宿州金悦花园项目一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21合同金额及调整部分22.1条至22.3.2对调差方式、调差范围、材料调差方法,其中调差范围约定若施工期间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信息价与2021年3月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发布的信息价有发生变化时,若浮动在±3%以内(含±3%),不予调价,若浮动在±3%以外,钢筋、商品混凝土、砌体给予调差,原告提供证据土建材料调差清单的应增加合调差201187.28元。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签证中有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签证费用1189280.57元,因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未走完内部批准流程而未计入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核算。2021年11月13日辉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洽谈记录表商定2021年12月6日前完成1#、2#、6#、7#、8#、12#共计6栋楼的单体验收,3#楼2021年12月31日完成单体验收,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应给予的50万元垃圾清运费奖励未支付。原告辉鸿工程有限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73109112.5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查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诉求应予支持。2023年7月6日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聘请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双方已确认部分进行工程造价出具了咨询意见,价款为91562326.27元。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签证证据和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提供了未纳入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计部分签证费用1189280.57元,已经过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因未计入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核算,待双方完善最终结算手续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施工合同中关于材料调差合同约定调整及2021年11月13日洽谈记录奖励50万元垃圾清运费的约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了中科旭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州金悦花园项目已标段总包土建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中对广州市良友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91562326.27元价款部分予以审核认定,对纳入审计签证、土建材料调差和垃圾清运费奖励款项,总价款为92263513.55元。被告庭审中虽对自身委托的造价单位出具的意见和原告举证的审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既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部分价款应予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筑行业中建设单位依照约定收取的一种保证金,由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约定为房屋整体交付之日起两年,工程分一期、二期交付时间不一致,当事人虽然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有相关的约定,但约定不明且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及相关证据又无法确定返还期限的,亦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满二年,本案涉案工程先后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12月19日、2023年6月12日验收合格,最迟保证金额返还时间应为2025年6月12日。故被告新城金悦房地产公司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2263513.55元×(1-3%)-73109112.56元=16386495.58元,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待2025年6月12日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支付。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在应付工程价款16386495.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本院予以支持,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等主张优先受偿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386495.5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386495.5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的价款在16386495.58元范围内就原告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161元,由原告安徽省宿州市辉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63元,由被告宿州新城金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