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5482号
原告: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华洋新世界国际广场6幢12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西与文山路交口工投立恒工业广场D1幢18层1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雅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柳塘公司)、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万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柳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万上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39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43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宿州市金科云邸项目。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24年2月,双方进行结算,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943986元。宿州市被告宿州市万上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大柳塘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异议,案涉项目是因发包方被告2造成没有按照付款节点付款,现我司已与被告2达成终止协议于2024年6月5日解除两公司的施工合同关系,各参建班组及供货商,本案被告2愿意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诉求金额,实际承包人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是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我司对其签字不予承认,我公司未授权其结算的权利。
宿州万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2日,大柳塘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欧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宿州市金科云邸项目,工程地点:宿州市埇桥区拂晓大道与银河二路交叉口(三八派出所西侧),工程范围:总建筑面积约28000㎡(1#楼28层、2#楼3层、地下一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所有防水分项工程(含辅助材料和施工机具);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乙方实际施工人数及考勤,乙方自行支付出勤满20个工日的每人每月生活费4000元、不满20个工日的每人每月生活费2000元;乙方完成合同内全部防水施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结算一个月内以甲方按结算价支付至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5年)付清。协议落款处甲方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万上金科云邸小区项目资料章此章仅限工程资料报验所用其它无效”印章,乙方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举证《金科云邸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工程内容、工程量、单价等内容,合计:444398元,承包单位负责人一栏处有***签字,现场负责人一栏处有***、***签字,项目负责人一栏处有***签字,并加盖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万上金科云邸小区项目资料章。原告举证施工牌照片一张,照片显示单位名称:大柳塘公司,项目经理:***,劳资专管员:***。庭审中,合肥大柳塘公司认可,***是其公司项目经理。
大柳塘公司举证其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15日签订的《内部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宿州万上金科云邸小区项目,工程内容: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工程暂定合同价:7000万元等内容。大柳塘公司举证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大柳塘宿州项目资料章一枚,落款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大柳塘公司宿州万上金科云邸小区项目资料章,此章仅限工程资料报验所用其他无效。
原告自认已支付工程款为5万元。
上述查明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协议》、金科云邸防水工程量确认单、施工牌照片、《内部合作合同》、领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宿州万上公司将“宿州市万上金科云邸项目”发包给合肥大柳塘公司,合肥大柳塘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防水工程项目分包给欧亚公司并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了防水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大柳塘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主张涉案总工程款数额为444398元,并举证确认单予以证明,该确认单中加盖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宿州万上金科云邸小区项目资料章,但大柳塘公司不认可该资料章,认为签字人员没有结算权利。本院认为,***系大柳塘公司的涉案项目经理,***系该公司劳资专管员,该确认单有***、***签字,原告称确认单中国的资料章亦系***、***加盖,原告有理由相信***的签字系代表大柳塘公司,对该确认单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大柳塘公司自认已经与宿州万上公司解除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大柳塘公司支付工程款394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大柳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大柳塘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款394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宿州万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宿州万上公司与原告欧雅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对涉案欠款有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宿州万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439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9439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欧雅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元,保全费2492元,合计9708元,由被告合肥市大柳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