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太和县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郝懂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222民初2933号
原告:太和县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邹良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法定代表人:胡士峰。
被告:郝懂事,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和县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太和云浩公司)诉被告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聚力公司)、郝懂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云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庆贤、被告安徽聚力公司、郝懂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云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88210元及全部工程款自2016年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郝懂事、安徽聚力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泥土用于建设太和县,并对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了书面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得各种强度混泥土3710m3,经催要支付部分材料款,仍拖欠88210元材料款拒不支付。鉴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安徽聚力公司辩称,安徽聚力公司没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没有向太和云浩公司付款,也没有委托郝懂事签订过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
郝懂事辩称,其没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过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该案买卖合同当中的委托代理人“郝董事”与其身份证的名字不符,“郝董事”也不是其亲笔签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安徽聚力公司对太和云浩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该合同所签不完整,委托代理人郝懂事不是其本人所签,印章是安徽聚力公司的印章,被告安徽聚力公司没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欠缺真实有效性要件,法定代表人没有签章,合同骑缝章没有体现出来,有部分手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郝董事以安徽聚力公司的名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有安徽聚力公司的印章,安徽聚力公司对该合同上是其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太和云浩公司与安徽聚力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效力应予认定;2、安徽聚力公司对太和云浩公司提供的送料单有异议,提出送料单没有其公司相关授权及盖章签字确认,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及权威部门审计,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太和云浩公司提供的2015年11月30日强度等级为C30、浇筑方式为泵送、累计车次5、本车方量12的送料单,2016年1月3日强度等级为C25、浇筑方式为自卸、累计车次2、本车方量10的送料单,2016年1月7日强度等级为C25、浇筑方式为自卸、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4的送料单,2016年1月20日强度等级为C25、浇筑方式为自卸、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9的送货单,2016年1月30日强度等级为C25、浇筑方式为自卸、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4的送料单,2016年2月2日强度等级为C25、浇筑方式为自卸、累计车次1、本车方量4的送料单,本院认为,上述六张送料单无法确认收料人,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收料单,本院认为,符合建筑行业材料配送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且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安徽聚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安徽云浩公司提供的其他送料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郝董事以安徽聚力公司的名义与太
和云浩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徽聚力公司从(乙方)太和云浩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建设太和县,并约定了工程地点(交货地点):丽景苑工地;供应混凝土量(结算时按实际数量结算);供应期由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单价,C15混凝土,泵送单价340元/m3,C30混凝土,泵送单价360元/m3,C40混凝土依C30为准,每降一个标号降10元。双方还约定了商品混凝土质量标准要求,甲方、乙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甲方应在浇筑混凝土的24小时前,以提交订货单或其他有效方式将所需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坍塌度、浇筑部位、浇筑方式、交货地点及其他有关要求通知乙方,如遇甲方不可预见的情况造成混凝土浇筑时间临时改变的,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供应商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根据合同和甲方通知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混凝土生产供应任务。配合比经甲方验证后,不可随意调整,调整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双方约定的结算和付款方式为:依甲方签字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该工程工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始至2016年1月9日结束。每月底结当月使用砼款的50%。累计拖欠砼款最长延至2016年2月9日,甲方保证结清。到期没有结清欠款,依欠款累计金额总数为基数,按3分利息支付给乙方。另:乙方不提供发票。支付方式:现金。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4日,太和云浩公司向安徽聚力公司在某某镇丽景苑工地共运送各种强度混泥土3667m3,计款1293750元,安徽聚力公司支付材料款1220400元,其中安徽聚力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500000元,至2016年4月27日安徽聚力公司尚欠73350元材料款未支付。太和云浩公司催要未果,为此,太和云浩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郝董事以安徽聚力公司的名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视为安徽聚力公司对合同的追认,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和云浩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安徽聚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2016年4月27日,尚欠太和云浩公司材料款73350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太和云浩公司要求安徽聚力公司偿还材料款88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安徽聚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太和云浩公司要求安徽聚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3分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通常理解应是按月息3%支付,因月息3%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较为适宜,故太和云浩公司要求安徽聚力公司偿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太和云浩公司诉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因安徽聚力公司与太和云浩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是“郝董事”而不是被告郝懂事,原告太和云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郝董事”与被告郝懂事系同一人,故太和云浩公司诉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太和云浩公司诉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工程款自2016年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2017)皖1222民初247号卷中被告安徽聚力公司出示的太和云浩公司出具的收据记载,安徽聚力公司付款107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4月27日,本案中太和云浩公司自认已付款12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因至2016年4月27日安徽聚力公司尚欠73350元材料款未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尚欠733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8日计算,故太和云浩公司诉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工程款自2016年2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聚力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没有向太和云浩公司付款的问题,因双方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安徽聚力公司的签章真实性无异议,且有太和云浩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安徽聚力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得到被代理人安徽聚力公司的追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关于安徽聚力公司提出其公司没有与太和云浩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没有向太和云浩公司付款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太和云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和县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73350元,并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太和县云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夫兴
审 判 员  高 影
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宫清晨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