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222民初6725号 原告:***,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鹿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镜湖西路南侧3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6896111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聚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聚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款32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4.6%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份,被告***得知原告欲购买商铺,便向原告推荐太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丰和家园小区10号楼东向西第二间商铺,让原告将购房款32万元付至太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账户,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聚力公司支付购房款32万元。之后,原告未能与开发商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该处房屋被销售给他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也被二被告拒绝。综上,因二被告的过错使原告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安徽聚力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向原告推荐购买太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产一事并不知情,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同时也并未对其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为案由错误。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约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将“购房款”付至答辩人账户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太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让我给他介绍卖房子,我给原告介绍的丰和家园10号楼,从东往西数第二间门面。太和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给我账户,我提供给原告账号,她是7月6日打到被一账户上,7月10日我出事了,这个事情等到一年后我回来,我跟公司沟通,当时这个房子被公司给别人办过证了。我跟公司要这个钱,公司让我等等,把这个证拿过来,然后就一直等,一直委托我跟之前的公司法人***沟通这个事,然后一直拖。公司说不缺这个钱,到时候按利息给她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通过***介绍购买太和县××小区××号楼××商铺。2018年7月6日,***按照***提供的账户向安徽聚力公司转款320000元。后***既未收到房子,安徽聚力公司也未退款,为此,***诉讼来院。 另查明,***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212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问题,由于***未与安徽聚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安徽聚力公司也不承认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安徽聚力公司认为该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同意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本案中,由于安徽聚力公司不承认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安徽聚力公司不能说明取得320000元的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安徽聚力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55%)计算至还清为止,故***要求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问题,由于诉前保全是为了便于以后案件的执行,属于必要的开支,应予支持;律师费与财产保全保险费为非必要的开支,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要求***返还不当利益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诉前保全费2120元; 三、驳回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安徽聚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