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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8民初1977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王店社区邵韩第74-1户。 原告:***,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巩店镇王店社区邵韩第74-1户。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金中路5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舟路20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99弄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768,197.54元(包括医药费741.54元、丧葬费68,376元、死亡赔偿金1,648,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死者***的父母。2022年7月9日,***被发现掉在上海市青浦区莲爱路练西公路“金地城桥”水闸附件河里,两原告立即打捞进行抢救,并第一时间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但***不幸身亡。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蔡厍水闸资产所属及管理部门,未设护栏及警示牌,第三被告作为运行养护单位,对本次事故均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的死亡表示同情,确认***溺亡的事实,但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确定***的具体落水地点,***居住的地方周围有许多水域,包括原告承包的鱼塘,水闸只是正好在鱼塘附近。作为蔡厍水闸资产的所有单位,已经尽到警示义务,周边已设有落水警示牌。***死亡是意外事件,是因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第一被告无任何责任。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的死亡表示同情,但第二被告是法定的青浦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落水死亡与第二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关联性。第二被告不是本案水闸的责任主体,也不是该水闸的运行、维修、养护单位,因此原告将第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认为第二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责不到位、不规范,应该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投诉;若原告认为***溺亡是第二被告造成的,应通过行政诉讼提出主张。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的死亡表示同情,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的死亡时间、落水地点不明确,无法确定在水闸范围内还是附近,公安机关未明确查实。第三被告是水闸养护单位,主要责任是维护水闸正常运转,以防洪水或台风,涉及资产和周边设施添置不属于第三被告的责任,第三被告无权添置所谓的安全设施,这在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养护合同上是明确的。水闸地点不是景区,也不可游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设置防护设施,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4月2日生,于2022年7月9日在蔡厍水闸附近河道溺水身亡,两原告系***的父母。第二被告为蔡厍水闸的管理单位,第三被告系蔡厍水闸的运行、维修、养护单位。 根据2022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称***系其甥孙,***是在金泽镇莲爱路练西公路附近的一个鱼塘旁的河道里被发现的,这个鱼塘是***的父母在经营的;***平时就和他父母一起住在鱼塘的;小孩死因应该是他一个人在河边玩的时候不小心摔下去发生了意外;估计是***在鱼塘旁边走的时候一脚踩空了,然后就掉河里去了。被询问人***称:“看到儿子***在我们房子东南面的外河道,背朝天的漂在河上。我上岸之后发现我儿子已经没有呼吸了。”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当天吃完晚饭,***发现***不见了,平时***在鱼塘,鱼塘面积小喊几声就能听见,两原告找了两个鱼塘没找到,后来在河道边发现***已经漂浮在上面,两原告一起将***拖到岸上施救,没有发现***有明显体表伤,只有施救时的擦伤。***的姨夫***报警、叫救护车,落水点与马路有300多米远,路边没有路牌,也没有警示标志。无法确定***落水的地点,只能确定打捞点,也无法确定落水的时间,只能说大概是晚上6点多,落水经过不清楚。两原告平时不会以河道里的水作为生活用水,但鱼塘养鱼会抽河道里的水,鱼塘的水和河道是不通的。该河道与自然河道相连,但水闸两边的堤岸是后来造的。从2021年4月左右承包了鱼塘并租住到水闸管理房旁边的房子里,***一直与两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三被告没有在水闸边增加防护栏,且有两处钢管,造成安全隐患,管理房上的警示标志不清晰,靠近才能看清,且水闸建造后,监控没有布置到位,导致落水经过无法调查,三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认为***溺水的河道属于公共场所,因为原告承包鱼塘会邀请客户垂钓,会有人来往,而河道就在鱼塘边上,河道的另一侧临近原告租住的房子及水闸管理房,那一侧人员无法随意进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案件接报回执单、打捞地点照片、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落水后由***报警,照片内圈出的地方就是发现***的落水点,***浮在水面上,头部朝下,旁边有两处地方有钢管,可能是先被绊倒在地,后头朝下掉落水中,否则***不可能不呼救,钢管上的罩子是原告事后才罩上的。水闸边原告本来设有金属网,因政府要求而拆除。***被救起时没有明显的外伤。水面到水底有2米多深,堤岸到水面也超过1.5米,即使是一个正常成年人,如果不识水性,掉进水里也可能无法自救。照片中的房子即蔡厍水闸管理房,边上紧挨着的就是原告租的房子,***被发现的地点就是水闸管理房前东南面的水面上,在原告租住房子的东北面。 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内容均为自述,无法证明事件的真实情况。原告说的钢管不认可,照片在事后形成,第一被告代理人至现场查看时钢管是有东西防护的,并非裸露在外面,且原告的陈述都是在猜测,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落水点、落水时间及落水经过。原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溺水点在原告房子的东南面,但照片中圈出来的地方在原告房子的东北面,前后矛盾。 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案记录和现场见证不同,无法证明***什么时候在哪里掉落。照片中圈出的地点只能证明打捞的地点,而非落水的地点,原告在公安笔录中从未说过钢管的事情,医院病历也未显示存在绊倒伤。 第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间无因果关系,其余意见认可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陈述。 2、金泽镇其他区域的水闸照片,证明其他几处水闸都配备了防护栏,但涉案水闸没有配备任何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 三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国法律至今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设置防护栏。 3、上海市水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利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等3个文件的通知,证明应在水闸边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栏杆。 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属于施工状态的安全防护措施,蔡厍水闸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 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文件说的安全警示标志是要在水利工程施工期间设置,而防护栏杆则是基坑防护,也就是挖地基需要在周边设置安全护栏,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被告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 4、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佐证,其陈述:证人为原告的姨夫,***落水时没有看到,打捞上岸时看到了,发现点在原告住的院子前面的水闸河道中,刚救起时***还有生命体征。 第一被告认为证人无法陈述案发经过。 第二被告认为证人证词真实,鉴于证人与原告的关系,证词效力由法院审核。 第三被告对证词效力有异议,要求法院认定。 第一被告主张: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两原告无法举证具体的落水点,且原告的主张均与蔡厍水闸没有直接关联性。两原告明知其生产经营的地方有鱼塘,有河道,对***来说是一个非常危险的环境,原告亲戚在公安的笔录中也表示估计***在鱼塘旁边走的时候一脚踩空掉落河中。原告在公安的笔录称是在房子东南面的外河道发现了***,与当庭陈述的水闸内河道相互矛盾。两原告没有承担监护职责,将***置于自己可以监控监视的范围,***的外出没有得到两原告的陪同。***平时由两原告照顾,一直生活在他们生产经营的房子里,对周边环境非常熟悉,其溺亡应属意外。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水闸、鱼塘、管理房等的照片,证明水闸管理房上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识,写着“水闸范围,闲人莫入。水深危险,禁止游泳。”管理房边上紧挨着原告住的房屋,后面就是原告承包的两个鱼塘。原告房屋前面沿河的地方被原告凿掉一个缺口,存在安全隐患,其房屋南面有个河滩可以下水,也是安全隐患,对于***这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非常危险,两原告任由其单独外出造成意外事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也可以看到钢管,建造水闸时已经有很多农户住在这里,既然知道有人居住就应该设置防护栏。第一被告称的缺口是原告入住前就已经存在的。照片可以看出堤岸与水面距离很高,即使是成年人落水也很难采取自救措施。 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设置警示标志,蔡厍水闸是单孔闸,无须围护栏,管理操作房就在边上,原告提供的设有护栏的水闸可能是双孔闸,操作房在水闸上方。原告房屋前沿河有缺口,***在此处落水可能性很大。 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一被告的意见。 第二被告主张:***在公安机关做出的陈述比较客观,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可能被钢筋绊倒相差甚远,若被钢筋绊倒肯定会有体表伤。原告在派出所陈述在外河道发现***,但水闸控制的是内河,若确实在外河,则本案被告不适格。原告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主张,认为***被发现的河道属于公共场所,但原告称会邀请客人垂钓,而原告正是经营人及垂钓管理人,若出现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该河道并非娱乐场所或公共场所,只是一个防洪排涝的水域。 第三被告表示同意第一、第二被告的意见,认为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来看,第三被告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其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证明第三被告只是养护单位,相关设施设备均由第一被告所有,第三被告无须承担相关责任。 原告及第一、第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原告应对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两原告之子年少溺亡,令人婉惜。然两原告对***的落水地点、落水时间、落水经过均无法确定。现法律无明确规定对自然河道应设立护栏等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已在蔡厍水闸管理房外设置有警示标志,已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两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713.78元,减半收取计10,356.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