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2219号 原告: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塘外人民路201号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99弄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2023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563,3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563,39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从2021年2月2日起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关于“2018年金山区金山卫镇解放河等河道综合治理”项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土方外运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土方外运单价、暂定总价、付款方式、各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组织车辆及人员进行了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2020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其中的解放河段及***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解放河段结算款项为2,647,450元,***段结算款为798,140元。2021年元月31日,双方又对解放河段元月份的工作量进行了补充确认,结算款为117,800元。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就原告所有土方进行了汇总确认,明确解放河***土方工程总金额为3,563,390元。工程结算完成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结算单支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涉诉。 被告当庭辩称:不认可结算文件,金山项目负责人**因虚构合同和工程量已判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建筑土方外运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8年金山区金山卫镇解放河等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金山区XX镇XX大道南侧与***。合同约定原告为承运单位(乙方),被告为需运单位(甲方)。合同约定,工程出土包干价25元/立方米(含堆土点、运输、处置、上路办证、马路保洁、环境处理、堆土点机械费等)。装土机械及场内钢板费由甲方负责。出土价16元/立方米(含运输、处置、上路办证、马路保洁、环境处理等)。 2020年12月31日,被告**及**、**签字确认《解放河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2,647,450元;**、**签字确认《解放河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17,800元;被告**及**、**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结算金额为798,140元。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各提出***定。2022年11月14日,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土方开挖总量202,709m³,回填总量29,839m³。2023年1月6日,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金山区金山卫镇***、***等河道综合治理未外运余土量为54,435.20m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土方外运合同约定实施了土方运输,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确认的结算单,双方均一致确认不再按结算单金额计付,并提出***定申请,本院予以照准。 综合鉴定意见观之,原告实际外运土方量应计算为118,434.80m³(202,709m³-29,839m³-54,435.20m³)。对于双方争议的未外运土方量54,435.2m³,本院认为应予扣除,原告主张未外运土方也存在短驳,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横浦河填埋土方量,被告辩称横浦河填埋是从案涉土方中推填,故应从开挖土方中扣除的观点亦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综合认定如下:外运土(含堆土点)25,040m³,合同单价25元/立方米,为626,000元;运土93,394.8m³,合同单价16元/m³,为1,494,316.80元。原结算单中涉及的其他小项:拆房垃圾19,080元、200挖机及进场费261,680元、钢板(含进出场)57,900元、卸土点人工15,400元、五吨车1,200元等,不在土方外运合同约定范围内,为合同外增加项目,符合土方外运施工需求,被告亦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2,475,576.80元。 原告主张按照1.5倍LPR计算利息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其利息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2月2日起算利息损失,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雅米鼎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576.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475,576.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355.56元、被告负担18,29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匆匆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