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539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99弄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合计1,033,54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第一项请求为基数,按自2021年3月1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以“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放河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施工2018年金山区金山卫镇解放河、***、广茂河项目期间提供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并约定包月价24,000元,台班价2,000元,价格为不含票价,实际施工机械数量按照***及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账单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经统计,被告应付租赁费总金额2,090,816元,按税率3%计算,租赁费含税价为2,153,540.48元。被告委托案外人东海XX公司支付1,000,000元,原告向该公司开票1,000,000元,另,被告项目财务人员**通过个人账户支付120,000元,故被告尚欠租赁费1,033,540.48元。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当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工作量,项目目前还未竣工验收。原告的工作量结算和实际工作不符。我方同意按照原告实际的工作量付款,但要求双方重新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与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放河项目部签订《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施工的2018年金山区金山卫镇解放河、***、广茂河项目期间提供租赁挖机等机械设备。合同尾部盖有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金山区金山卫镇解放河等河道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上海XX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原告及***签字。 原告与***签署四份结算文件,其中部分结算文件原告未能提交原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结算文件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后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分包。原告亦认可,在案涉工程施工时,原告对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承包并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情形知晓。***系案外人**的工作人员,系材料员和施工员。 由此观之,案涉《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系案外人**借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对此情形明知,其实质系披露了委托人的隐名代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约束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不向其明知的真实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工程款,而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0.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匆匆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