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6445号
原告:***,女,1965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龚都村龚潭175号。
原告:金永生,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钱盛村25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钱盛村26号。
原告:金祥珍,女,1958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龚都村港都32号1室。
原告:徐留英,女,1939年3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钱盛村25号。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6999弄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娄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上海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永生、***、金祥珍、徐留英与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永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永生、***、金祥珍、徐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计算12天)、护理费5,180元(2,59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计算60天)、死亡赔偿金195,067.50元(78,027元计算5年计算50%)、丧葬费34,188元(11,396元计算6个月计算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50,000元计算50%),以上合计308,625.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803元,护理费5,1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39,0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徐留英系金岳明配偶,徐留英与金岳明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原告金祥珍、***、***、金永生。金岳明在2022年3月2日过世。金岳明的父母在金岳明之前已过世多年。2021年下半年金岳明生活的钱盛村实施人居环境优化工程。工程包括浇筑弄堂、散水坡等,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承建施工。2021年12月8日上午被告指派的施工队在金岳明居住的钱盛村25号浇筑东面弄堂,该弄堂是金岳明老人平时唯一的进出通道,浇筑后被告未留出便道给金岳明通行,导致金岳明无法从自己居住的屋内正常出行。当天中午11时30分许为了出行,金岳明只能从其小屋后面绕行至西面弄堂(该弄堂不是平时的进出通道,路面不平整)时,不慎摔倒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天到青浦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3日,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2月20日出院回家休养,休养期间卧床。2022年3月2日早上金岳明被发现猝死于家中。2022年6月13日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金岳明摔伤及死亡赔偿召集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当时出席调解会的还有钱盛村书记及金泽镇新农办书记。后因被告这边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施工时未给金岳明留正常的出行通道导致其只能绕道出行致摔倒受伤,金岳明的受伤是被告施工不当造成的,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摔倒当天,被告未在东面弄堂施工,钱盛村25号的东西弄堂都是在2021年12月10日当天一起浇筑的。死者是否从25号房屋后面绕行到西面弄堂没有相关依据证实,证人系原告邻居,未看到死者上述绕行的行为。死者的受伤以及死亡与被告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存在以下争议及本院认证意见:
原告认为,金岳明于2021年12月8日在西面弄堂摔倒,为此提供:1.病史记录,确认当日120送医,当日金永生为入院照顾金岳明支付核酸检测费用;2.村委会书记(主任)书面证明,确认2021年12月8日在金岳明妻子将摔跤事件告知村委会后电话告知施工队负责人朱长法;3.调解情况说明(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证实被告施工不当及调解过程;4.两位证人证言,证实金岳明于2021年12月8日摔倒在西面弄堂(靠河部分是泥路,边上有竹林,路难走),东面弄堂当时因水泥浇筑不能通行;5.照片,证实金岳明摔跤的具体地点。
被告质证认为,1.病史记录无异议,但应扣除金永生为抬头的两张发票(金额59元),不是金岳明本人花费,而且金岳明有基础疾病,医疗费中相应部分应予以扣除;2.村委会书记(主任)出具的证明应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佐证,对书面证词不予确认;3.调解情况说明内容不确认,金岳明去世后村里才联系被告,被告认为系意外事件,不应担责;4.证人系原告邻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未看到金岳明是从房屋后面绕行到西面弄堂,无法证实如何摔跤,不确认证言;5.照片系事发后已经浇筑水泥的弄堂的照片,无法看出事发时的状态。
本院认证,1.金永生为抬头的2张医药费发票,发生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发生事由为核酸检测费用,当日金岳明摔倒入院治疗,儿子前往医院看护或者照顾,符合情理,被告要求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因基础疾病花费的费用需扣除,但被告未指出具体的明细,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对此主张不予采纳;2.村委会书记(主任)的书面证明,被告提出应出庭作证的意见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明内容不予采纳;3.调解情况说明可以说明本案诉讼之前经过双方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本身无法证实村委会在金岳明事发当日通知被告;4.证人虽系原告邻居,但系事发时现场亲历者,被告仅消极否认当日在东面弄堂浇筑水泥但未积极提供相关依据证实东面弄堂的施工具体时间,本院确认证言中事发当日东面弄堂在浇筑水泥、金岳明摔倒在西面弄堂竹林边的通道上的事实;5.照片确系水泥浇筑后的西面弄堂,与事发时确实有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留英系金岳明配偶,徐留英与金岳明共生育二子二女,分别是原告金祥珍、***、***、金永生。金岳明在2022年3月2日过世。金岳明的父母在金岳明之前已过世多年。2021年下半年金岳明生活的钱盛村实施人居环境优化工程。工程包括浇筑弄堂、散水坡等,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承建施工。2021年12月8日,被告在钱盛村25号东面弄堂浇筑水泥,金岳明在西面弄堂摔倒,当天被送到青浦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2月13日,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2月20日出院回家,花费医疗费46,803元,出院小结记录医嘱“1.每2-3天普通门诊随访换药,术后2周拆线,术后4周左右至血管外科门诊取出下腔静脉滤器”。2022年3月2日金岳明死于家中,死亡推断书注明“(直接死亡原因)慢性支气管炎”。2022年6月13日青浦区金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金岳明摔伤及死亡赔偿召集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调解无果,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1万元后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本正常的通行状态因为被告的施工行为遭到破坏,被告应提供与之前的通行状态相当的条件,最大限度地减少对通行等方面的影响。被告未在施工中有积极措施以减少影响,而老人摔倒之处本身为通道,但因经年少有人通行、竹林处的通道为泥地、通道内堆放自家材料,被告及老人自身对摔倒都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有发票单据、病史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出院小结中的医嘱,酌情确定护理期限1个月,原告主张的每月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标准酌情确定1个月。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损失50,593元,被告应赔偿30,355.80元。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负担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永生、***、金祥珍、徐留英35,3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93元,减半收取计1,233.96元,由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48元,原告***、金永生、***、金祥珍、徐留英负担83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曙光
书 记 员  胡曙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