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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某某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224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某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某某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4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廊坊某某园示范区21年-22年绿化养护工程工程款1039296.27元及(合同金额567786.45元+指令完成任务609486.17元,已支付137976.35元)迟延支付的利息66799.69元(自2022年10月21日暂计至2024年4月6日),共1106095.9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廊坊某某园21年-22年绿化养护工程。2022年10月21日该项目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77272.6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137976.35元,剩余款项1039296.27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及资金流转,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廊坊市某某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合同约定,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目前还没有结算,需结算之后再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1月,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廊坊某某园示范区21年-22年绿化养护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廊坊某某园示范区21年-22年绿化养护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工程为固定总价567786.45元,工期一年,为2021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付款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结算,被告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实施了上述工程,并在施工中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价值609486.17元的增项任务,该工程已于2022年10月2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编制了结算申请书并交付被告,申请工程款总额为1177272.62元(567786.45元+609486.17元)。 本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工程合同、报价汇总表及结算申请书均认可,认可原告按被告指示完成增项609486.17元,认可收到了原告的结算申请书,但主张被告尚未对结算申请书审核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未完成。关于未审核完毕的原因,被告述称是由于人员变动,审核进度滞后。 本案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7页,主张其已支付原告案涉款项65万元。原告对上述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65万元与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付的137976.35元不重合,即被告已付原告787976.35元(137976.35+650000)。 以上事实,有绿化养护工程合同文件、报价汇总表、工程竣工验收单、结算申请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实施了相应工程并在施工中按被告指示完成了相应增项任务,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书,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1177272.62元,被告已支付787976.35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剩余款项389296.27元。 案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接到工程款申请报告并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被告确认原告工程申请报告的期限,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申请并自认审核进度滞后的原因是由于其人员变动,且经本院释明,被告至今仍未完成结算审核。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及民法的诚信原则,被告不恰当地阻却“被告确认原告付款申请”这一付款条件的成就,该条件应视为已成就。鉴于结算申请书未注明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结算申请书的准确日期,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的上述约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2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的30日内,即于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原告全部款项。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如下方式计算:以389296.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市某某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929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9296.27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77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商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7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