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18001号
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下落不明,需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本案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2,1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2,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材料,***系被告员工,负责与原告接洽接收工程材料相关事宜。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人员接收材料并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要款项,被告陆续偿付部分材料款,尚欠222,184元至今未付。原告数催未果,遂涉诉。
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署了涉案《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仅仅是形式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方,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而是挂靠于被告处,负责部分项目实际施工。此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员与约定不符,部分送货单所涉的工地并非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工地。
第三人***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
2013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就海门市绿茵家园拆迁安置小区真石漆采购与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绿茵家园项目真石漆采购与施工,工程地点为海门市解放东路南侧、浦江路西侧。
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石漆、专用底漆、专用面漆等产品,并约定了规格、厂家、单价、数量等,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海门市绿茵家园;被告委托***清点数量,验明质量;现金结算,每月月底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陆续向海门市绿茵家园项目工地送货,金额合计1,059,704元。
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第三人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00,0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合同经办人系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系按照第三人或***的指示向相关工地发送货物,第三人已支付900,000元的货款。原告还称其于2015年7月另向被告交付了33桶面漆,货款金额为1,320元。被告表示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清楚***的身份,绿茵家园项目部分施工内容实际由第三人完成,涉案合同实际由第三人履行,被告对于原告的送货情况不知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施工合同》、物流公司证明,被告提供的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第二,原告基于涉案合同可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第三,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一、本案合同主体
涉案《购销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印章,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辩称该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合同实际由第三人履行,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告认可其系按照第三人或***的指令发货,但鉴于第三人系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且海门市绿茵家园项目具体施工由第三人负责,***亦系合同指定的需方人员,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结算,应另行处理,不影响被告作为涉案合同主体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二、对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及物流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送货情况。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鉴于第三人已陆续支付900,000元货款,可以佐证该供货行为属实。经审查,在案送货单反映原告向海门市绿茵家园项目的送货金额合计1,059,704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9,704元未付。原告主张其另有1,320元的送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月底结清。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的送货单的货物并非送往海门市绿茵家园项目地址,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证据。鉴于与海门市绿茵家园项目相关所涉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均早于2015年6月24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59,704元;
二、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11元,由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21元(已付),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