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2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世纪大道373号清之华园5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902号18幢底层-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惠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庆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惠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亚创庆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亚创庆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东惠通公司与亚创庆军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仅是形式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一审认定合同主体有误;2.本案《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东惠通公司已将海门市XX家园拆迁安置小区工程承包给了***,由***负责采购货物及施工,亚创庆军公司一审中亦认可其系根据***指令发货,且已付货款均由***支付,故本案应由***承担付款责任。
亚创庆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亚创庆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惠通公司支付亚创庆军公司货款222,184元;2.判令东惠通公司支付亚创庆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2,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东惠通公司原名南通东惠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变更为现名。
2013年12月,东惠通公司与案外人就海门市XX家园拆迁安置小区真石漆采购与施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惠通公司负责XX家园项目真石漆采购与施工,工程地点为海门市解放东路南侧、浦江路西侧。
2014年6月1日,亚创庆军与东惠通公司签署《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惠通公司向亚创庆军公司购买真石漆、专用底漆、专用面漆等产品,并约定了规格、厂家、单价、数量等,双方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海门市XX家园;东惠通公司委托***清点数量,验明质量;现金结算,每月月底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应到货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亚创庆军公司通过第三方物流公司陆续向海门市XX家园项目工地送货,金额合计1,059,704元。
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亚创庆军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合计800,000元。
本案中,亚创庆军公司主张东惠通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系按照***或***的指示向相关工地发送货物,***已支付900,000元的货款。亚创庆军公司还称其于2015年7月另向东惠通公司交付了33桶面漆,货款金额为1,320元。东惠通公司表示***并非东惠通公司员工,也不清楚***的身份,XX家园项目部分施工内容实际由***完成,涉案合同实际由***履行,东惠通公司对于亚创庆军公司的送货情况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亚创庆军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东惠通公司,还是***;第二,亚创庆军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可主张的货款金额是多少;第三,亚创庆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合同主体问题。涉案《购销合同》上盖有东惠通公司的印章,并由东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合同对东惠通公司具有约束力。东惠通公司辩称该合同仅为形式合同,合同实际由***履行,但东惠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亚创庆军公司认可其系按照***或***的指令发货,但鉴于***系东惠通公司方的合同经办人,且海门市XX家园项目具体施工由***负责,***亦系合同指定的需方人员,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惠通公司承担。至于东惠通公司和***之间的结算,应另行处理,不影响东惠通公司作为涉案合同主体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未付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亚创庆军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及物流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亚创庆军公司的送货情况。东惠通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鉴于***已陆续支付900,000元货款,可以佐证该供货行为属实。经审查,在案送货单反映亚创庆军公司向海门市XX家园项目的送货金额合计1,059,704元,扣除亚创庆军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后,东惠通公司尚欠亚创庆军公司货款159,704元未付。亚创庆军公司主张其另有1,320元的送货,东惠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亚创庆军公司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每月底结清。亚创庆军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查,亚创庆军公司提供的2015年6月24日的送货单的货物并非送往海门市XX家园项目地址,亚创庆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该证据。鉴于与海门市XX家园项目相关所涉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均早于2015年6月24日,故亚创庆军公司主张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惠通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创庆军公司货款159,704元;二、东惠通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创庆军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9,7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11元,由亚创庆军公司负担1,521元,东惠通公司负担3,890元。
东惠通公司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3联营001号,旨在证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负责项目施工、劳务、材料采购,本案《购销合同》是由***与亚创庆军公司直接发生;2.XX家园项目付款明细账,旨在证明东惠通公司就系争项目的材料款与工程款均支付给分包人***,东惠通公司没有直接与亚创庆军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而是与***进行结算;3.东惠通公司向***付款的部分凭证,旨在证明东惠通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至少已向***付款2,455,746.65元;4.***出具的发票复印件,旨在证明***作为分包人开具发票,是工程项目采购材料的实际采购人,东惠通公司未向亚创庆军公司开具过发票。
亚创庆军公司经质证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系东惠通公司单方面提供,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东惠通公司单方面提供,无法证明付款用途,并能够反证东惠通公司与***之间为内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不能反映与案涉工程项目有关,并能够反证东惠通公司与创新之间为内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亚创庆军公司对东惠通公司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东惠通公司的证据内容均系其与***之间的事项,与亚创庆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东惠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亚创庆军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购销合同》系东惠通公司与亚创庆军公司签订。东惠通公司称该合同仅为形式合同,未实际履行。但东惠通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东惠通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从未向亚创庆军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难以采信。同时,根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项目系由东惠通公司承建并负责材料采购及工程施工,亚创庆军公司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故本案东惠通公司与亚创庆军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亚创庆军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至于东惠通公司将案涉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系东惠通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购销合同》主体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承担,亚创庆军公司依据合同要求东惠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东惠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1元,由上诉人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