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84民初3747号 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库路902号18幢底层-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告:***,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8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支付资金的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营工程外墙真石漆。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接了淮安市奥体新城、沭阳沭城天下以及高邮农庄等工程,陆续从原告处购进真石漆及辅材。2019年10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工程购进材料的数量、货款额进行核对,确定欠款金额为1638292元。两被告同时提出应减去空桶重量、佣金、质保金等。2020年1月21日,双方再次核对账务,对空桶重量、佣金、质保金合计计算为40万元。故,最终核定所欠材料款为1238000元(已将尾款292元扣减)。为此,被告***于当日又立下欠据一张,口头承诺两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外墙涂料工程由我与***共同经营,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在该货款总额中,应扣除空桶的重量和业务佣金,质量保证金10万元已由原告代收,应从总货款中扣减。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亚创公司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及辅材的《供货协议》一份。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外墙涂料(真石漆)的单价等。2019年10月5日原告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就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奥体新城、沭阳沭城天下、高邮农庄等工程使用的外墙涂料进行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即《高邮***对账单》。在对账单中,被告***、***一致确认,货款总额为1638292元。2020年1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致确认:扣除空桶重量,巴中业务佣金以及原告已收回的质量保证金10万元,上述三项合计40万元整,下欠材料款(***)1238000元整。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真石漆材料款人民币1238000元整。今欠人,***。 同时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高邮***对账单》、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外墙涂料工程由***与***共同经营。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外墙涂料(真石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亚创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且经双方对账,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总额均无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亚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其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间还涉及一笔“巴中业务佣金”结算的事实,原告在涉案的总货款中只扣减25万元,有失公平。原告认为已按合同造价的5%进行扣减。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执己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所涉及的案外工程的佣金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亚创庆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3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23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9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4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95×××8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