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3民初4286号
原告:天津万隆兴轻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311室。
负责人:郑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天津木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静,女,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姚长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万隆兴轻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汽车制造厂有限公司黄骅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黄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曲道静,被告北汽黄骅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兴公司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北汽黄骅支公司生产基地发车中心及配件库、油库及供油站、危化库钢结构、厂区管道支架工程项目,事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该协议及双方就部分工程项目再次洽商结果,但被告除给付工程款项人民币3690000元外,尚欠109696.19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一拖再拖。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9696.19元,及逾期所应交付利息54848.09元,两者共计164544.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汽黄骅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起诉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款应该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请增加的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及造价审计单位共同确认后方能确定,现根据原告诉请其增加的工程款未经最终确认,尚不到给付条件。请求法庭根据证据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万隆兴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北汽黄骅支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北汽黄骅支公司生产基地发车中心及配件库、油库及供油站、危化库钢结构、厂区管道支架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钢结构、檩条及彩板制作、安装;资金来源:自筹;工程范围: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项目内容;工程日期:工期为40天,从2012年9月12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0月22日竣工完成。合同价款:3690000元。2015年6月双方就北汽黄骅支公司生产基地发车中心及配件库、油库及供油站、危化库钢结构、厂区管道支架工程签订工程决算书(复印件),被告方对此决算书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部分合同价款,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9696.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848.09元。
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决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协议书总价款无异议,但被告方对剩余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所主张尚欠工程款109696.19元,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履行部分工程款数额情况,也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剩余工程款数额,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万隆兴轻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原告天津万隆兴轻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高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