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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33289号 原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12月15日利息15172.89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115172.8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原告获悉由被告发布的津东大(挂)2020-022号地块项目的招标文件。根据该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7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60日,投标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随后,原告依约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足额缴纳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按要求制作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无论是否中标,招标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投标人。但自投标截止至今,原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届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被告应在投标有效期前即2021年8月6日前确认中标人,并在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未中标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即最晚退还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该笔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此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原告:天津市某乙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5日兴沈某乙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无论是否中标,招标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投标人。但自投标截止至今,原告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根据招标文件约定,投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6日届满。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被告应在投标有效期前即2021年8月6日前确认中标人,并在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未中标的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在公示期满后7日内退还,即最晚退还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该笔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2021年7月,被告发布津东大(挂)2020-022号地块项目防水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方式为内部邀请招标,本次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在收到招标文件电子版后2日内以电汇形式交至财务部开具收据并于开标之日提供,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于公式期满后7日内退还,中标单位于合同签订后转入施工保证金。投标截止日期为2021年7月7日,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日后60日。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要求制作并提交了投标文件。后被告未通知原告中标,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早已完工。 2021年7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招投标事宜。2021年10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招标文件下发了,看看收到了没有”,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招标文件收到了”。2023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张某,那10万元投标保证金问了吗”,被告工作人员回复:“问了,没退,有十万保证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什么时候能退回来”,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前年给解决了,随着工地付款给申请了”。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催促退还保证金,被告工作人员均承诺退还,但至今未退,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按规定提交投标文件参与投标。现原告未中标,被告应根据投标文件约定向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但至今未实际履行,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拒不到庭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1.72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