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03民初571号 起诉人:天津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收到起诉人天津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8996557.7元及利息暂计980962.1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商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铁东区、立山区等,用于旧楼改造项目,合同价款22120000元。被告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底,分别向原告购买不同型号的防水材料。2021年7月27日最终双方协商确定供货总金额为24146557.75元。被告将原告之前出具多余的发票退还,退还发票金额3253460.25元,2021年12月28日双方最终协商确定货款金额一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天津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诉中京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商品购买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是鞍山市,并未具体明确到区、县,且供货范围包括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等,故该合同约定不明,管辖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与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鞍山市铁西区,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天津市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一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