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3民终68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天津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天津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3民初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起诉人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商品购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管辖条款的约束。随后,上诉人将货物送到鞍山市每个项目地(含鞍山市铁西区),但每个项目地,又不再同一个行政区,因此,该几个行政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法律规定及现实而言,的确存在多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此种情形并非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合同的订立,对于有关管辖的条款约定应当明确、具体。结合本案,案涉《商品购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一审起诉人天津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自认其系将货物分别送至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及立山区等不同区域的项目所在地,可见案涉合同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地点,故在合同条款对项目所在地未做明确界定情况下,系约定不明,应认定该条款无效。据此,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原审以起诉人天津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及被起诉人住所地均不在鞍山市铁西区,该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津市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