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17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雅达虹工业集中区,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开发区厦门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会证大立方大厦1号楼1702-30室,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天富*****D2栋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长春市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3)津0113民初7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
执行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主要为本院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23年4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首次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不动产,被执行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吉JG××**、吉JC××**、吉JC××**、吉JC××**、吉JC××**、吉JC××**机动车六辆;2023年4月17日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3年5月31日委托被执行人注册地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幢××、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89幢101房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2023年4月21日、5月18日、6月29日、8月13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其他可执行财产。
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幢××、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89幢101房屋,查封期限三年,房屋上有抵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对被执行人吉林长宁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吉JG××**、吉JC××**、吉JC××**、吉JC××**、吉JC××**、吉JC××**机动车,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该车辆。
2023年8月16日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