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民初4326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5元,保全费1,14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于 警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