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13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津永公路北侧(天津市东方***艺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沈国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禹神建筑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59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在2023年6月30号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50万元,申请执行人对于剩余货款以及其他费用予以放弃,如果被执行人到期未能兑现,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联系本案恢复执。因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将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2022)津0113民初5983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两年)再次申请执行本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