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6171号
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307室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城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B座305-402。
法定代表人:王俊安,总经理。
被告: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西昌道200号铭海中心2号楼-5、6-311。
法定代表人:文一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男,该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与被告天津中城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易丰公司”)、被告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于2021年9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芳,被告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城易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城易丰公司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040,000元;2.被告桑德公司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桑德公司系被告中城易丰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原告祥腾公司与被告中城易丰公司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但由于被告中城易丰公司违约,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遂原告与被告中城易丰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重新签订一份解除协议合同书,并就被告中城易丰公司的违约金给付及原告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归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该解除协议合同书约定,配合被告进行了法人变更等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未足额归还股权转让款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5月7日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款项的归还时间,但被告仍未能按照承诺书承诺的时间进行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成讼。
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公司未出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桑德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祥腾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款240,000元和违约金800,000元均不认可,被告桑德公司系受让中城易丰公司前股东股权进入中城易丰公司,对股权转让前中城易丰公司产生的原告祥腾公司所述事实并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中城易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房建一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协议书、天津华城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中城易丰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购买中城易丰公司名下新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华城公司全部股权,协议书同时对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并陆续支付了相关款项。
证据2.朱小凡社保缴费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朱小凡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目的:朱小凡系原告公司员工,郭风梧系其岳母。
证据3.朱小凡名下浙商银行明细账单一份、往来收据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5月16日,即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日,原告指示其员工朱小凡向被告转账定金8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4.郭风梧名下建行交易明细一份、王玉勇名下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三份、原告名下浙商银行客户电子回单三份。证明目的:按照协议书约定,除800,000元定金外,原告又陆续向被告付款850,000元,设立华城公司支出费用37,500元,其中原告名下三张电子回单实际的支付方式为支票支付。
证据5.王玉勇名下工行明细清单一份、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结合证据一华城基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12-13页)。证明目的:华城公司成立后,原告找案外人财务公司借用一亿元用于实缴注册资金并支付利息300,000元。
证据6.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结合证据一华城基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第16页)。证明目的:被告中城易丰公司明确告知其不再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应给付原告包括定金在内的所有费用2,790,000元。2,790,000元的计算方法包括:(1)原告支付定金800,000元,双倍返还为1,600,000元;(2)原告为实缴出资支出的利息300,000元;(3)除800,000元定金外,陆续向被告中城易丰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850,000元;(4)设立公司支付的37,500元(由于协议书中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而按照违约金条款被告需支付原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50%作为违约金,即1,650,000元的50%为825,000元,但双方结算时按照定金双倍返还进行的计算,因此该37,500元四舍五入为40,000元)。
证据7.朱小凡名下浙商银行明细账单2页、账目往来明细表一份(我方自己统计)、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协议解除后,被告中城易丰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股权转让款等,截至2018年5月7日,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尚欠原告1,990,000元未付,另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对未按时支付的款项约定按照日1%计算违约金,为此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被告中城易丰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两期再另行还款2,200,000元;而原告还是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2,790,000元进行的主张,截至目前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共计向原告付款1,750,000元,尚欠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1,040,000元未付。
被告桑德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提交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中城易丰公司(甲方)与原告祥腾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乙方出资协助甲方成立甲方名下全资子公司,在本意向书签订后,甲方即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进行注册;二、甲方负责将甲方名下房屋建筑工商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平移至甲方新成立的子公司名下;三、乙方出资收购甲方名下全资子公司,并将乙方与甲方子公司下资质进行合并,后对甲方名下子公司予以注销,其间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四、在成立新的子公司及资质平移收购和新资质就位期间,甲方负责协调配合乙方完成各种手续,相应费用乙方负担;五、乙方同意因甲方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转移给乙方,给予甲方及股东3,600,000元补偿,其支付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1.签订该合同之日交付定金及成立子公司费用合计810,000元(其中定金800,000,成立子公司费用10,000元);2.乙方完成对甲方子公司的收购后支付800,000元;3.乙方拿到新资质证书后两日内支付800,000元;4.甲方协助乙方完成资质合并及子公司注销手续后两日内支付剩余款项800,000元;5.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新资质就位后三日内支付剩余款项400,00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祥腾公司通过其员工朱小凡浙商银行账户,向被告中城易丰公司股东王浩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中城易丰公司开具收据。后来,原告祥腾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朱小凡岳母郭风梧建设银行账户、2016年8月16日通过王玉勇浙商银行账户、2016年9月6日祥腾公司通过浙商银行支票、2016年9月7日祥腾公司通过浙商银行支票、2016年9月16日祥腾公司通过浙商银行支票分别向被告中城易丰公司支付4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850,000元。2016年7月29日原告祥腾公司分两笔通过王玉勇浙商银行账户向王浩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账33,750元、3,750元,共计37,500元作为设立华城公司支出的费用。另外,2017年3月15日原告祥腾公司支付了因为向案外人财务公司借用一亿元,用于实缴华城公司注册资金的利息300,000元。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华城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0元,成立时中城易丰公司持股100%,后来,中城易丰公司与原告祥腾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华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7年7月12日,因中城易丰公司不能履约,被告中城易丰公司(甲方)同原告祥腾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1.根据原协议甲方退还乙方定金及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90,000元;2.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法人变更及材料及财务账的交接,自交接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付上述违约金,如在15日内未能支付,按剩余款项的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应配合乙方于资料交接日起10日内转走乙方5个一级建造师,如10日内未完成,按4000元/人月计算。”原告祥腾公司自认,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2日,王浩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朱小凡浙商银行账户分14笔共计转账1,650,000元,2019年2月3日以现金的方式王浩支付给朱小凡100,000元,以上共计1,750,000元系《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退还乙方股权转让款、定金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祥腾公司配合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完成了华城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及材料、财务账的交接。
另查,中城易丰公司系一家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施工、市政工程、汽车配件销售等,桑德公司通过购买中城易丰公司股权,成为中城易丰公司独资股东,持股100%。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1.原告祥腾公司主张被告天中城易丰公司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040,000元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被告桑德公司对上述1,0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成立。
对于案涉焦点1,《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订都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尾部均有双方盖章或签字,系原告祥腾建筑和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祥腾公司已经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协助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完成了法人变更及材料、财务账的交接,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退还给原告祥腾公司的股权张让款、定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790,000元。庭审中原告祥腾公司认可被告中城易丰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750,000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1,410,000元、原告为实缴出资支出的利息300,000元、原告为设立华城公司支付的费用40,000元。基于《协议书》和《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祥腾公司主张被告天中城易丰公司还需向其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0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城易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以上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祥腾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案涉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桑德公司系中城易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100%,中城易丰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桑德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报表审计报告》(英卓报表审字(2021)第148号),以此主张中城易丰公司财产独立于桑德公司的财产,但此审计报告系对桑德公司单方面的财务审计,此证据不能证明中城易丰公司财产独立于桑德公司的财产,被告桑德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桑德公司对上述1,0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城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240,000元,支付违约金800,000元,合计1,040,000元;
二、被告桑德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对天津中城易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亮
人民陪审员 张术源
人民陪审员 李学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美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