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6327号
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307室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523-5。
法定代表人:刘秋生,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祥腾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祥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603217.5元及利息(利息以60321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担负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顺丰天津电商产业园二期项目-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天津空港航空物流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合同暂定价款2058184元。施工费支付方式:进度款在每月结算完后,下月30日前付上月结算款的80%;工程结算款在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按被告工期统一安排,工程于2018年11月份开工,至2019年6、7月份完工,2020年5月份工程由被告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用于下一道工序的施工。2021年5月8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753217.5元。被告已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5万元,欠款金额为603217.5元,故呈诉。庭审后,原告自认,本案立案后2022年1月26日被告另通过江西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电汇支付原告250000元。
被告兴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兴业**公司(甲方)与祥腾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水泥搅拌桩工程)》约定,兴业**公司将位于天津空港物流区项目的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给祥腾公司施工,工期173天,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1日(可根据开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总金额暂定2058184元;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价款。
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总计金额3753217.5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9年6月5日付款15万元;2019年8月20日付款110万元;2019年9月6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0月14日付款5万元;2019年11月8日付款15万元;2020年7月6日付款10万元;2020年8月25日付款20万元;2020年11月12日付款20万元;2021年1月12日付款40万元;2021年2月7日付款40万元,共315万元。另,被告兴业**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通过江西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电汇支付原告25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付清结算价款”,双方于2021年5月8日结算,被告兴业**公司应于2021年7月7日前支付全部结算价款3753217.5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兴业**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753217.5元-3400000元=35321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被告兴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为:以欠付工程款3532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兴业**公司未答辩举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3217.5元;
二、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532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保全费3575元,由被告天津市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86元,原告负担3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