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1797号
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307室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光耀雅苑202室。
法定代表人:谭文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与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祥腾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高建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耀、王世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高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336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336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29133.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6496.03元),合计289280.3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其它费用由高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祥腾公司与高建公司签订《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月5日,双方签订《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工程款金额为91560元。合同签订后,祥腾公司根据高建公司要求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入场施工。2017年1月1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高建公司核定结算造价为4673019元。截至目前,高建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439368元,未付款金额为233651元。以上款项,祥腾公司多次催要,高建公司无故拒付至今。为维护祥腾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高建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祥腾公司提交了《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等证据,高建公司未出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6年12月7日祥腾公司与高建公司签订《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453896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完成50%,经高建公司验收合格后,高建公司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高建公司验收合格后,高建公司付款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桩基检测合格,桩基竣工资料移交高建公司,工程结算完成后,高建公司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祥腾公司。2017年1月5日双方签订《美湖馨苑一期预制管桩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该补充协议中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付款条件按原合同条款执行。2018年8月9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双方核定工程总造价为4673019元,其中工程保修金为233651元,该定案书中注明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
本院认为,祥腾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祥腾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高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祥腾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祥腾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3651元,根据合同约定,高建公司应当在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向祥腾公司支付保修金,涉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基础工程尚未完工无法进行验收,祥腾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而基础工程未完工且无法进行验收的责任不能归于祥腾公司,因此祥腾公司对工程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责任,现工程一直未能继续施工,基础工程何时能够验收无法确定,本院据此酌定高建公司应当在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时向祥腾公司支付保修金,即高建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9日向祥腾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233651元。
祥腾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祥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认定高建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9日向祥腾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因此利息应当自2018年8月9日开始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651元及利息(以233651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33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保全费1985元,由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天津高建团泊星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