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6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
法定代表人:蔡宝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307室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涛,天津商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兴,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腾公司)、田长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田长兴承担给付祥腾公司剩余工程款678186元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田长兴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其熟知涉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全过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田长兴组建的涉诉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全部责任均由田长兴承担。涉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田长兴负责。3.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了解到,涉诉工程是王延有介绍给被上诉人田长兴施工,其中的桩基部分由王延有实际施工,王延有是借用被上诉人祥腾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王延有就涉诉工程已经从其单位直接领取涉诉工程款1000000元,该款项上诉人没有取得。据此计算,就本案涉及施工,被上诉人祥腾公司应当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
祥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田长兴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祥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8186元;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7818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每年4.75%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83226元;以67818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23日,为41633元),以上合计80304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将承包的天津市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1478186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天津市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在名称。
2019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按1478186元结算工程款。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尚欠678186元。
另查,2016年1月1日,二被告签署《项目部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田长兴作为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参与组建项目部,合作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项目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盈亏由田长兴享有或承担。之后,田长兴又签署“承诺书”并向南洋公司交纳现金300000元作为风险保证金。2018年11月19日,田长兴给南洋公司出具“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就第一休养所项目欠款支付方案言明“……如甲方共计拨款数额不足以支付所有分包商,则由本人自筹解决(桩基专业分包合同、南洋借款、南洋房租等),但需要一定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分包人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现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南洋公司给付剩余67818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工程虽已交付,但对交付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告主张以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计付利息之日,其提供“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日期。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的2019年1月17日起算。
关于田长兴与南洋公司关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南洋公司提交的《项目部承包合作协议》和《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债权债务解决方案》能够证实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属于合作关系,田长兴出具“债权债务解决方案”对本案所涉债务已经明确表示“自筹解决”。因此,田长兴对于本案应当与南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长兴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78186元,并以此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保全费4535.23元,共计10450.23元,由原告天津市祥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8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长兴共同负担9612.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洋公司与田长兴是否应就未支付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具体数额。
就南洋公司与田长兴是否应就未支付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分析认为,案涉《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南洋公司与祥腾公司,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亦由南洋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签署确认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南洋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依据合同就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依据田长兴与南洋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作协议》《承诺书》及《河东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项目债权债务解决方案》,田长兴承诺对于案涉工程款由其自筹解决,但该约定系田长兴与南洋公司内部约定,亦无证据证明祥腾公司事先知晓该约定,故不能以此约定对抗祥腾公司,故祥腾公司应向南洋公司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鉴于田长兴服从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故祥腾公司同田长兴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因南洋公司与祥腾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亦有证据证明南洋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0000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678186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认定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1.86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南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