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木清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水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黔011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将本案改判为: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承担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934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简单的认定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认定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并签订了试用合同,之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都拒不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因上诉人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交接问题,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便不再催促了,直至2019年10月份发现被上诉人还未订签劳动合同,便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补签劳动合同,而***一直不愿意补签合同;2、上诉人一直给***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提供劳保用品等义务;3、被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1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便强行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以及第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二倍工资的惩罚应当针对用人单位的故意、恶意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直接损害劳动者权益,不是对过失和疏忽行为进行惩罚。二倍工资的规定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提供劳保用品等义务和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积极履行法定规定的义务,并非恶意不签劳动合同以逃避义务,且被上诉人没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遭受任何损失,是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不配合导致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应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l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都起诉,**法院作两案审理,案号2485、2477浪费了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合并审理)。事实及理由:1、我于2018年4月1日进入贵州水***公司上班担任,签订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协议月薪5000元,试用结束后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10月,贵州水***公司人力主管***要求我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及空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极为不平等,未与我达成一致,因此贵州水***公司领导在工作处中对原告态度极不友好,我感觉合法权益未受到保护且未能感觉到公司与职工之间的温暖;2、我在2019年10月21日通知贵州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予以补偿,但公司不予理会,并于2019年10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后,双方对仲裁裁决错误便起诉到一审法院,对一审不服并提出上诉;3、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我在贵州水***公司处上班已满一年,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9年10月30日年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此时的仲裁时效中断,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的二倍工资的主张;4、一审法院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我方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所发工资金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另一倍);5、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贵州水***公司应当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针对贵州水***公司的上诉辩称,以上诉状为准。 上诉人贵州水***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关于时效问题我方在仲裁和一审均有提出时效抗辩,贵州水***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原告贵州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水***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贵州水***公司,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协议》,试用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2019年10月贵州水***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签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向贵州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9年10月20日离开贵州水***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工资分别为4064元、3864元,3864元、3664元、4264元、3864元、4350元,共计27934元。庭审中,贵州水***公司提交了其人事经理***与***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空白劳动合同书及空白补充协议,拟证明:1.***入职后贵州水***公司要求其签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2.贵州水***公司于2019年发现***转正后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于是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公司私自加上填写的,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自己也正是因为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内容是霸王条款,所以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陈述公司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水***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9】第3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793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36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因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分别起诉至法院。其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黔0111民初2477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试用期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贵州水***公司与***签订了二个月的试用期限协议,该试用期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试用期限即为该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贵州水***公司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按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每月实发工资计算,贵州水***公司诉请不予承担***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93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793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仲裁委笔录、仲裁答辩状,答辩状是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给我们的,笔录是我们拍照的,拟证明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仲裁期间提过时效抗辩。上诉人贵州水***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是提了时效抗辩的,但是在这上面没有体现出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贵州水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贵州水木**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都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且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系因该公司人事变动,工作交接出现问题,导致新的工作人员未发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到第二次需签订劳动合同时才催***签订劳动合同,故印证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协议》约定的试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故贵州水木**公司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导致其应当取得的二倍工资的期间缩短。经二审核实,根据仲裁委笔录、仲裁答辩状中的内容,贵州水木**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二倍工资的时效抗辩需在仲裁阶段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对抗辩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贵州水木**公司应当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水***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9】第394号裁决书。之后,因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分别起诉至贵阳市**区人民法院。其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一审案号:(2020)黔0111民初2477号,二审案号:(2021)黔01民终8444号)中已经作出裁判,本院不宜再次作出判决,以避免产生两份生效执行文书。故***应当取得的二倍工资数额以本院(2021)黔01民终8444号民事判决书为准,本判决中不再对此作出裁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贵州水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485号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