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水木清辉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水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8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于2018年4月1日进入水***公司上班,担任电焊工一职,双方订立两个月的试用期协议,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试用期协议到期后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10月份,水***公司人力主管***要求***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及空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极不平等,未与***达成一致,因此水***公司领导在工作中对***态度极不友好,***于2019年10月21日通知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予以补偿,但公司不予理会,于是***于2019年10月30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9日该委作出了花劳人仲裁字(2019)第394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有误遂于2020年3月10日向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0)黔0111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一审违反法律规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条的规定,***于2018年4月1日进入水***公司工作,签订了两个月的《试用期协议》,之后未签劳动合同。2019年10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此时的仲裁时效中断,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据此,水***公司一直未提时效抗辩,一审法院计算双倍工资时却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错误,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对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部分计算错误,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应当按照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所发工资金额计算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另一倍)。三、一审判决驳回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工作期间,一直勤勤恳恳,认真工作,但水***公司违法《劳动法》第十条的规定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工作一年以后,公司才提供空白劳动合同以及空白补充协议要求***签字,合同与协议内容未与***协商,条款也极其不平等,于是***拒绝签订,在其后的工作中,公司处处刁难,态度很不友好,无奈之下,***只好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和第六款的规定,因此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水***公司辩称,公司发现***的合同没签的时候从发现之日起到后面一直让他签的,但是他不同意签,说是要求公司先支付双倍工资才签订,所以不存在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关于时效问题我方在仲裁和一审均有提出时效抗辩,水***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将本案改判为: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简单的认定应支付双倍工资,该认定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于2018年4月1日正常入职,成为水***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试用合同。之后公司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都拒不签订劳动合同,随后,因公司内部人事变动,工作交接出现问题,致使公司以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遂不再催促***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公司一直履行正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公积金、提供劳保用品等义务。一直至2019年10月份,公司发现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多次要求***补签劳动合同,但***一直拖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于2019年10月21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强行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惩罚归责应当是针对用人单位的故意、恶意行为,不是对过失和疏忽行为归责进行惩罚。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会直接给劳动者造成直接损失,劳动者权益受损或发生直接损失是用人单位的其他行为导致,故法律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惩罚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义务,避免用人单位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来逃避为员工缴纳社保、公积金、提供劳保用品等义务;另一方面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公司一直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拖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对***的工酬与同期同岗位入职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完全相同,并正常对***履行缴纳社保、公积金、提供劳保用品等义务,由此可知,公司并非恶意不签劳动合同以逃避义务,并且***并没有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遭受任何损失。同时,公司在发现此事实后也一直主动的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完全不符合支付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对于***利用公司的疏忽来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同时,对企业未免太过苛刻,也不公平,不利于构建和谐劳资关系,有失立法本意。 ***辩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公司主张是其工作疏忽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成立,该公司有正式的人力资源部,并由专职人员管理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是所有的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案件出现后公司才要求员工补签。2、关于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其主张是***主动不签订不属实,事实是该公司人力资源人员通知***签劳动合同,但实际发放的是两份合同,一份是劳动部门规定的劳动合同书,另一份是补充协议,而且只要求***在最后页签名捺印,***看后补充协议完全改变了劳动合同条款,多出条款都是霸王条款,劳动部门发放的劳动合同书,共计十三条,已经能够全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公司单方制作的补充协议有61条,其中第36、57条都是对于劳动者极其不利的霸王条款,这些条款以及内容都是在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中才可能用到的霸王条款,不应当适用于劳动合同,一审及仲裁都是以该理由解除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31.64元(4748.92元×17个月=80731.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97.84元(两个月工资标准);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6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1日入职水***公司,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协议》,试用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2019年10月水***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签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向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9年10月20日离开贵州水***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工资分别为4064元、3864元,3864元、3664元、4264元、3864元、4350元,共计27934元。庭审中,水***公司提交了其人事经理***与***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空白劳动合同书及空白补充协议,拟证明:1.***入职后水***公司要求其签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2.水***公司于2019年发现***转正后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于是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公司私自加上填写的,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自己也正是因为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内容是霸王条款,所以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陈述公司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贵州水***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10月份考勤和***10月份工资表,拟证明***10月份工资为3610元,应发工资是全勤的工资,因为原告10月20号就未工作,因此进行了扣减。***质证称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水***公司后期制作,不同意工资表示的扣款。***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9】第3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793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36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因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中水***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一审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黔0111民初2477号。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金额;二是贵州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贵州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的金额。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等规定,本案中,水***公司与***签订了二个月的试用期限协议,该试用期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试用期限即为该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水***公司也继续向***发放工资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等,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9年10月20日,故双方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水***公司依法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先行解决,所以诉讼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必须予以遵循。***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于2019年10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向水***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实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不适用对工资(劳动报酬)的规定。***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二倍工资按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每月实发工资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7934元。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让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并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庭审中水***公司提交其人事经理***与***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中有***与***就补签劳动合同的对话,对话中***明确表明只有水***公司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后其才与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以水***公司让原告签订空白合同为由,解除与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水***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以上两种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水***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考勤、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3610元。由于***在2019年10月上班至2019年10月20日,故其工资不应发放全勤工资。***主张其工资应为5610元,其未提交该工资计算标准的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10月份工资应为3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27934元;二、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36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审笔录、仲裁答辩状,拟证明公司一方从未以仲裁时效提出过抗辩。上诉人水***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主要是谈的二倍工资问题,时效问题应该是提了的,但笔录中未记载。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查明,水***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404元、3978元,4846元、4846元、5046元、5180元、4750元、3477元、5246元、4846元、4836元,共计49455元。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水***公司主张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都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水***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水***公司的陈述,系因该公司人事变动,工作交接出现问题,导致新的工作人员未发现***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到第二次需签订劳动合同时才催***签订劳动合同,该陈述印证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水***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对水***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协议》约定的试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故水***公司应当从2018年7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主动适用仲裁时效,导致其应当取得二倍工资的期间缩短。经二审核实,根据仲裁委笔录、仲裁答辩状中的内容,水***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提出二倍工资的时效抗辩需在仲裁阶段提出,逾期未提出的,人民法院对抗辩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主动适用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水***公司应当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关于工资金额,水***公司虽在一审提交了***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并未有***签字确认,且***对该工资表亦未予以认可,故一审按照工资表中应发金额扣减分项中的加班工资金额得出应付二倍工资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为按照***每月实得工资数额进行计算,共计为49455元。对于一审判决由水***公司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3610元的判项,因双方对该判项均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未支付二倍工资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水***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9】第394号裁决书。之后,因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均作出水***公司向***承担给付责任的判决,双方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因本案认定水***公司承担责任并作出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判项,故水***公司作为原告,***作为被告(一审案号:(2020)黔0111民初2485号,二审案号:(2021)黔01民终8669号)的案件不宜再次作出由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判项,以避免产生两份具有实际给付责任的生效执行文书。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477号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3610元;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477号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2477号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49455元;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俊 审 判 员  汤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