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民初247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桐荫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依法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31.64元(4748.92元×17个月=80731.6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97.84元(两个月工资标准);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61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1日正常入职,成为被告员工,双方签订了两个月试用期协议,原告担任电焊工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10月,公司人事主管***要求原告签订空白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内容极不平等,未与原告达成一致,因此公司领导在工作中对原告态度极不友好,原告感觉合法权益未受保护且未能感觉到公司是职工之家的温暖,遂于2019年10月21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予以补偿,但公司不予理会。原告认为请求有理,且先礼貌通知,且被告未给予合理解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于2019年10月30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首先,关于诉讼时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段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共计11个月。原告于2019年10月20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持续至2019年10月20日才结束,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一年仲裁时效,应当从2019年10月20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计算问题,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在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时,应当以实际发放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不得无故扣除加班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在被告处入职双方签订的两个月的试用期协议,也即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8年6月1日止,此后被告应当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一直未签订,所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水***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社保、公积金等待遇,被告都是按照公司规定的标准,给予原告待遇。与同期同岗位入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完全相同,并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克扣。由此可知,被告并非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0月份。被告发现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致拖延不愿补签劳动合同;2.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方式违法,原告应当提前30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但原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就强行离职,因人员突然离开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3.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是指2019年10月原告离职当月的工资,原告之前每月的工资都已按月支付给原告,该月工资是因为原告强行离职而未支付的,且原告2019年10月的工资为361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61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水***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1日入职贵州水***公司,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协议》,试用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2019年10月贵州水***公司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签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向贵州水***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于2019年10月20日离开贵州水***公司。***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工资分别为4064元、3864元,3864元、3664元、4264元、3864元、4350元,共计27934元。
庭审中,贵州水***公司提交了其人事经理***与***的对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空白劳动合同书及空白补充协议,拟证明:1.***入职后贵州水***公司要求其签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2.贵州水***公司于2019年发现***转正后的劳动合同未签订,于是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仲裁时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是公司私自加上填写的,并未征得自己的同意,自己也正是因为公司要求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内容是霸王条款,所以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公司要求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0月。贵州水***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10月份考勤和***10月份工资表,拟证明***10月份工资为3610元,应发工资是全勤的工资,因为原告10月20号就未工作,因此进行了扣减。***质证称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贵州水***公司后期制作,不同意工资表示的扣款。
***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贵州水***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于2019年10月30日向花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花劳人仲裁字【2019】第39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7934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0月工资361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因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遂分别起诉至本院。其中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黔0111民初2477号。
上述事实,有《试用期协议》、工资表、电子银行回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贵州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双倍工资金额;二是贵州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是贵州水***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份工资的金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等规定,本案中,贵州水***公司与***签订了二个月的试用期限协议,该试用期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一般要件,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试用期限即为该劳动合同期限,即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6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贵州水***公司也继续向***发放工资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等,直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9年10月20日,故双方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贵州水***公司依法应当向***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先行解决,所以诉讼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也必须予以遵循。***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于2019年10月30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向贵州水***公司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实质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其仲裁时效不适用对工资(劳动报酬)的规定。***主张的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二倍工资按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每月实发工资计算,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7934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是被告让原告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并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首先,庭审中贵州水***公司提交其人事经理***与***的谈话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中有***与***就补签劳动合同的对话,对话中***明确表明只有贵州水***公司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后其才与贵州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次,***以贵州水***公司让原告签订空白合同为由,解除与贵州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向贵州水***公司主张经济补偿。以上两种情形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贵州水***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考勤、工资明细表,用于证明***2019年10月应发工资为3610元。由于***在2019年10月上班至2019年19日,故其工资不应发放全勤工资。***主张其工资应为5610元,其未提交该工资计算标准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10月份工资应为36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人民币27934元;
二、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36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水***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梓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