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合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钰初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11605号 原告:上海合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钰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告: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第三人: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宽公司)与被告上海钰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初公司)、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昕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彩麒麟一分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彩麒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麒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钰初公司、林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彩麒麟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以130,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起算的时间段明确为:以123,9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7日起算;以6,525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9日起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钰初公司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上海市龙茗路XXX号XX酒店XX路地铁站店的外墙真石漆、喷涂、真石漆工序,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同时合同约定,外墙真石漆按75元/㎡计算,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估价为150,000元。此外,合同第五条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并施工。但被告钰初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钰初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740平方米,被告钰初公司应支付原告材料费用52,200元,人工费用78,300元,总计130,500元。但对账后,被告钰初公司仍未付款。经查,原告方承包的工程项目总包单位为第三人彩麒麟公司,第三人彩麒麟公司以第三人彩麒麟一分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林昕公司。同时,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林昕公司又以被告钰初公司的名义将涉案装修工程的外墙真石漆、喷涂、真石漆工序等发包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钰初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且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同时,原告的工程量已经被告钰初公司确认,故被告钰初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而被告林昕公司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分包人,应对涉案装修款承担共同的支付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合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钰初公司、林昕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发、分包关系,同意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确实还未付款,两被告会在第三人结清工程款后将本金立即支付原告。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希望原告不再主张利息。 第三人彩麒麟一分公司、彩麒麟公司共同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不清楚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第三人彩麒麟一分公司仅与被告林昕公司签订了合同,且付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金额,业主方为XX酒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6日,被告钰初公司(签约甲方)与原告合宽公司(签约乙方)签订《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上海市龙茗路XXX号,项目名称:XX酒店XX路地铁站店,承包内容:外墙真石漆、喷涂、真石漆工序,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外墙真石漆:按7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量约为:2000平方米,合同金额暂定骨架为:150,000元。施工程序:水泥、沙浆点补—打磨—批刮外墙腻子—喷底漆—喷真石漆—喷(亚士)真石漆面漆。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预计2019年9月15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款及结算方式:(1)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或转账支票对乙方进行工程款结算。(2)工程进场前甲方需支付30%,(工程总造价)给乙方作为材料及人工支出,工程进度按工程总造价的40%支付,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25%。(3)自酒店开业起一年内支付5%。(4)乙方须开具相应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9年10月底完成涉案工程。 2019年12月4日,被告钰初公司的现场人员***与原告合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确认XX酒店真石漆面积总计1740㎡。 2019年12月6日,由被告钰初公司的现场人员***、被告钰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XX酒店(XX路店)外墙真石漆工程量及人工,墙面总计1740㎡,合同单价(材料费用)1740㎡×30元/㎡=52,200元,合同人工单价1740㎡×45元/㎡=78,300元。 原告与两被告均于庭审中确认,双方进行结算对账时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酒店已于2019年11月开业。两被告进而陈述,验收时间在前,结算在后,酒店定于2019年11月18日开业,没有进行开业仪式,但实际开始投入使用。 第三人于庭审中陈述,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9年11月中下旬完工,酒店于2019年12月开业。 因被告钰初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5日,第三人彩麒麟一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林昕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XX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承包内容:本合同附件《工程预算书》或《工程项目一览表》列出的项目以及以下内容:面积3500平方左右:房间106间:详细待见XX酒店具体的设计图与施工图等,室内、室外整体工程。除停车场、电梯设备,消防验收,楼顶花园之外的其他全部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人工,包材料,包验收,可以拎包入住,备一个月酒店客房营运用品(注其中一类材料供应由XX酒店指定)。合同价款为10,361,000元(不含税)。 再查明,被告钰初公司与被告林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 原告合宽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石漆施工合同》、结算单、《XX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合宽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钰初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原则进行工程款结算。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对施工内容、质量及结算金额,被告钰初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钰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就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合宽公司与被告钰初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材料费用52,200元,人工费用78,300元,经计算总价为130,500元。现被告钰初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130,500元,被告林昕公司亦愿意共同与被告钰初公司承担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但两被告关于需等待第三人付款后方可向原告付款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钰初公司、林昕公司支付工程款1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就欠付款项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已经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以总价的95%计123,97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日的次日即2019年12月7日起算以及以总价的5%计6,525元为基数,自被告自认的酒店开业日的次日即2020年11月19日起算,均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合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钰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真石漆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钰初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合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500元及利息(以123,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及以6,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9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上海钰初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林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