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680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家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怡,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平、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XXX弄XXX号楼新桥镇工商所旧房改造翻新工程由被告承接,原告于2020年5月16日经案外人程海生介绍至该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日工资4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粉刷外墙时,从二楼窗外脚手架进入屋内时,脚踩在滑动的窗框保护架上,不慎摔倒致头部着地,倒在二楼的地板上,肩膀严重受伤。老板派车将原告送往九亭社区卫生中心医治,后又转院至松江区中心医院,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肩袖受损严重。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但原告的右手留下了终身残疾,原告想与被告协商解决工伤赔付事宜,然被告仅愿意赔付三、五万元。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工程由被告承接,理所当然应当认为是为被告工作。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该工程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了程海生,原告是程海生招录,被告从未对其进行过管理,工资也是由案外人结某,并非被告发放,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在仲裁审理中,证人也陈述原告的工资是与程海生进行结某。被告之所以给予原告钱款,是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程海生介绍至被告承接的项目工程中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20年5月20日,原告在从事外墙粉刷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倒在地而受伤。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事后,被告通过程海生转交给原告共计50,000元。
2020年6月11日至18日,原告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结果为“右肩袖损伤”。
2020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20)办字第2892号裁决,裁决如下: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嗣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程海生都是瓦工,认识很多年了,其本来与他人在马桥那里干活,接到程海生电话,说这里有点工,点工就是做1天算1天,其就与其他粉刷工友一起来到了被告处这个工地,被告法人的弟弟金工就在工地上,工地上一般1天10小时,1天工钱就是400元。
应原告申请,程海生出庭作证,其陈述:其本人是泥工,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在工地上干活时认识了原告,被告处有个姓夏的人员,说需要外墙粉刷工,其就介绍被告至该工地与被告法人的弟弟“金工”联系,原告受伤后,“金工”让其将医疗费用转交给原告,其本人在其它工地上承包过工程,但并未承包过被告该处工程,与被告之间也无任何关系和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微信聊天内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被告辩称其将原告从事的外墙粉刷业务分包给了程海生,然对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仅凭被告陈述,不足以证实其与程海生之间是承包关系。另,程海生向原告支付的钱款来源于被告,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看出程海生对原告进行用工关系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工资报酬,故也无法认定程海生与原告之间存在个人劳务(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宁芳
法官助理 孙洪阳
书 记 员 孙洪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