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等其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民终4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路2655号2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高城镇卸甲村三组。 上诉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品公司)、上诉人***因双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5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品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信品公司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差额5,869.57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信品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3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在深化图纸设计方案时因设计失误违反了项目招标要求,将案涉项目走道隔断的材料由冰火板变更为120型石膏板,致使信品公司被发包方罚款1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公司知情”为由归责于信品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信品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22年7月至2023年1月期间,***作为装修设计师,在“上海众擎元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众擎项目”)中负责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工作。根据信品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18日的电子邮件记录,可以看到众擎项目于2022年7月14日中标,需要进行深化设计及配套工程,而***先后于2022年7月18日、2022年8月2日将深化设计的施工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信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另根据202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5日“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信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9月14日才知晓***在2022年8月2日提交的用于报审的施工图纸使用的是石膏板墙而非招标要求的冰火板。为此,***拉***进了“众擎审图报价”微信群,并要求***在该微信群中就“众擎项目装修项目审查意见单”提出意见进一步沟通,在审图老师表示不能用招标规范中没有的材料时,***也表示即便是装修常规材料、我们这个项目不能用,因为业主无法接受。2022年10月19日,***在“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中向审图老师提供了一份挂板隔断墙耐火检测报告,并询问“关于众擎之前冰火板隔墙如果换成下面无机复合饰面板隔墙是否可以通过审核,下面是它的隔墙检测报告。”审图老师表示“我们不做判断”。2022年10月23日,***在标题为“众擎元创装修材料确认”的电子邮件中回复:“原投标图纸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报审时作了调整……7、此外,原设计图中冰火板现在均使用石膏板,请尽快确认材质。***对此回复:材质已经和分包沟通,请分包尽快寄送样品,好与业主沟通确认。”2022年10月27日,经与业主沟通确认,业主对于深化图纸走道隔断为120型石膏板墙不认可,要求调整为奥巴斯成品隔断。2023年1月,业主验收意见中明确写明“我司招标要求为冰火板,但贵司在深化设计时私自将其改为120型石膏板墙,严重违反合同精神,现我司接受调整为奥巴斯成品隔断,但此部分的变更因贵司深化设计未依据原招标合同引起,故不予追加,由贵司全部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且对贵司私自改变招标要求内容,我司对贵司进行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特给予在合同付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案涉项目走道隔断的材料之所以由冰火板变更为120型石膏板,主要原因在于案涉项目的装修设计师***在深化设计施工图纸的过程中认为原投标图纸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而在报审的时候进行了擅自调整,后因业主不认可上述材料的变更要求信品公司调整为奥巴斯成品隔断。另,信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专业的设计师,对于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对接沟通以及开展事后补救,不应被视为对***的设计失误行为的一种授权或者豁免。作为装修设计师,***理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行业规范及公司的投标要求进行深化设计,而不应基于自己的片面理解、擅自修改装修材料。因此,***应对其因设计失误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信品公司与***签订的《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5款之规定,如发生“(3)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或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达到5,000元以上的,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无须给与任何经济补偿。”一审判决信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信品公司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月14日的工资差额的计算方法错误。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的约定,预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7,000元,平时按照15,000元/月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合格一次性发放。因***设计失误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信品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2023年考核的条件,故不能按照17,000元的标准支付薪酬,而应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薪酬。另外,***仅提供了预约挂号记录、挂号单,并未向公司提供病历及医院医生开具的病假单,不构成病假。在仲裁和一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23年3月实际出勤9天。因此,***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应为(15,000元÷23天)×实际出勤天数(9天)=5,869.5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上诉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信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信品公司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8,689.22元、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6.6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300元,并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保全费1,733.80元由信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其提出的证据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信品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其庭后核实,信品公司当庭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悖,但一审法院仍然采纳信品公司的虚假陈述。其提交的庭后质证意见被一审法院无视。信品公司一审中当庭演示的考勤记录并非原始载体,而是可以手动编辑的excel表格。其对双方争议的11天共计88小时提交过庭后质证意见及证据,证明其未调休,而是在工作。根据信品公司一审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6日、27日、28日为病假,信品公司将病假算作调休缺乏依据。根据信品公司提交的《SSET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等规定,加班调休请假为审批制,需要提供加班调休请假相关申请,信品公司称员工调休请假不需要公司审批和填写相关申请为虚假陈述。关于2022年7月25日6.37小时加班,其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该6.37小时加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且加班工资应以17,000元作为计算基数。二、一审判决认为***进入信品公司处工作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其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等,可以证明其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4年,故依法应享有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未提前通知擅自解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30天工资额补偿对方。信品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远超30天的工资额。因为信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2023年初,故其将该工资差额主张在2022年的工资差额中,且因其对劳动维权不熟悉,误将17,000元错写成12,800元,故应改判信品公司支付其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保全费金额有遗漏。该费用有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733.80元的保全费,还有一部分是1,000元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请求法院判决保全费共计1,733.80元,由信品公司负担。 信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信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品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00元;2.判令信品公司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816.4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品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2.判令信品公司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78元;3.判令信品公司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1,620.69元;4.判令信品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6.60元;5.判令信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信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22年3月1日进入信品公司工作,信品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从事装修主案设计师工作;***预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7,000元;平时按照15,000元/月发放,其中基本工资每月3,000元、岗位工资每月12,000元;试用期工资按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合格一次性发放;信品公司根据公司效益和***个人表现和业绩发放奖金。信品公司按照12,000元/月发放***2022年3月、4月的工资、按照15,000元/月发放***2022年5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2022年度***年终考核合格,信品公司发放了***奖金18,924元(实发金额)。2023年3月14日,信品公司向***发送解除通知,以***“多次未按时、保质完成设计工作,且完成时间经公司多次催促一拖再拖,给公司和建设方造成极大不好影响和损失,尤其在“上海众擎项目’的装修施工图纸设计中,未按照建设方要求,且未经过公司领导的同意擅自更改装修用材,给公司在本项目验收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和工期延误”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2023年3月***出勤9天,信品公司尚未发放***2023年3月工资。2023年3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11日依法受理。信品公司于2023年10月12日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信品公司:1、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2、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78元;3、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1,620.69元;4、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96.6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信品公司要求***:赔偿因不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1,399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信品公司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5,869.5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00元、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210.34元,对***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对信品公司的请求事项亦不予支持。信品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分别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审理中,信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间电子邮件、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7日信品公司设计部主管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22日至23日电子邮件、2022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职期间实际参与了“众擎项目”以及“上海英斯贝克实验室装修项目”,并负责上述项目装修设计工作;因***擅自更改装修用材及投标设计方案,导致其向信品公司提交的上海众擎项目装饰施工图与投标图纸相比发生了变动(包括但不限于将业主要求的80厚成品隔断(无窗)-冰火板,擅自改为新建120石膏板隔墙),为此***于2022年9月15日在该微信群中就“众擎项目装修项目审查意见单”提出意见发起协商,并就修改事项进行回复说明,信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表示业主无法接受;经质证,***确认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3月8日期间电子邮件、2022年10月22日至23日电子邮件原始载体与复印件一致,***工作期间使用的邮箱为ljx@surpeak.cn,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7日信品公司设计部主管经理***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与复印件一致,2022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 二、上海众擎元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装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络单及业主签收意见,证明***擅自更改装修用材的前后供货清单对比,以及信品公司因此被发包方罚款10,000元的经济损失;经质证,***确认该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打卡记录,证明休息日加班为156.70小时,打卡记录中“请假、休息”“缺卡”的部分应当计***调休88小时,2022年12月22日、23日缺卡,计每天休息8小时,12月26日、27日、28日请病假,信品公司没有扣除***工资,计***每天调休8小时,2023年1月18日至20日***三天“缺卡”,计***每天调休8小时,2023年1月28日、1月29日过年调休,***请事假但信品公司没有扣工资,计***每天调休8小时,2023年3月10日***缺卡,计***调休8小时,抵扣之后,***实际加班68.70小时;经质证,***阅看该组证据原始记录,真实性均不认可,2022年3月16日***下班时间复印件为18时15分,但是原始记录上显示为18时14分;2022年3月22日,复印件中显示为外勤、缺卡,原始记录上有打卡记录(8时09分、18时00分);2022年3月26日、27日原始载体上没有记录;2022年4月25日信品公司提供的复印件中显示为缺卡,但是原始记录显示为补卡、审批通过;2022年8月27日至8月31日原始载体上有记录,但是复印件上没有,除此之外,确认原始载体的内容与复印件一致。信品公司对此表示,2022年3月16日18时14分有打卡记录,被18时15分的打卡记录覆盖,故计***18时15分下班,2022年3月22日、4月25日计***正常上班,2022年3月26日、27日是休息日,故没有打卡记录。 ***为证明其主张,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surpeak官网简介、工作中接触的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等级高达甲类物质危害说明(部分)、施工现场照片5张,视频,证明信品公司没有给***提供有保护的工作环境;经质证,信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装修主案工程师,不会接触到职业病危害因素。 二、就医视频、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微信预约页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内部凭证、MRI预约(取报告)单、就医记录册、挂号单、核磁共振影像图、上海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单、就医电子发票、2023年3月14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钉钉提交病假申请及就医记录的聊天记录、2023年3月14日***与***通话记录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按照公司规定申请病假,提交病假资料,信品公司在***就医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3月14日就医未开具病假单;经质证,信品公司对就医视频真实性不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3月14日之前***没有提供病历、医生签字的病假单、3月14日之后的就医记录与本案无关。 三、加班审批记录、加班OA审批流程图,证明信品公司安排***加班213小时,但是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是根据加班审批表上审批的时长来计算加班时间的;经质证,信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应当扣除中午1小时的休息时间,且时长应当以考勤记录为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出勤月工资。 四、2022年度考核结果OA邮件截图,证明***2022年度考核合格,信品公司应当单独支付***奖金;经质证,信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五、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0月20日众擎审图报价微信群聊天记录、2022年10月31日***与***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络书、2023年3月15日众擎审批报价微信群聊天记录、竣工验收相关核查内容及意见、装饰施工设计说明,证明***所在群和信品公司提供的微信群是同一个,但是内容不一致,工程联络书没有盖章,案涉项目合格,符合验收标准;经质证,信品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信品公司另表示,1.信品公司对使用因休息日加班产生的调休不需要填写单据,只需要和上级领导说明即可,本案中信品公司主张***调休的11天,***都是说有事或者不舒服就不来了,信品公司也没有扣除该11天的工资;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信品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实即解除通知中载明的内容,更改装修用材是指***在深化装修图纸时将业主招标要求的80厚成品隔断、无窗冰火板材料改为新建120石膏板隔墙,导致业主不认可,最后信品公司被要求自行承担费用安装奥巴斯板,并被罚款10,000元,另外***拒绝交接工作电脑,也属于严重违纪。 ***则表示,1.***没有调休,信品公司主张***调休的11天***都上班了,另外,***进入信品公司时没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按照10天/年的标准主张年休假天数;2.案涉项目的深化设计不是***做的,***只是在项目中替***沟通设计、材料的问题,当时是有80厚成品隔断、无窗冰火板材质改为新建120石膏板隔墙的情况,但这是***法定代表人***说要改的,2022年10月31日***发送工程联络单,是因为其和业主方沟通好之后,和设计单位说要换材料,同时发送给***让其知道。 信品公司、***一致确认:仲裁查明的***2023年3月出勤9天不包括3月14日;2022年度的奖金18,924元对应的税前金额为19,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主张的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根据信品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预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7,000元,平时按照15,000元/月发放,试用期按照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考核合格一次性发放。实践中,信品公司按照12,0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2022年3月、4月的工资,按照15,000元/月标准发放了***2022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工资,***2022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信品公司实际发放***的奖金金额为18,924元。根据上述情况,经一审法院计算,***可获得的2022年度奖金金额为19,200元,该金额与信品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的18,924元所对应的税前工资数额一致,故***要求信品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78元。根据一审法院的查明,信品公司已经按照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2023年1月至2023年2月的工资,2023年3月的工资未发放。与此同时,信品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以***擅自更改材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信品公司主张***参与了案涉的众擎项目,***则予以否认,信品公司就此提供了2022年7月18日至2023年3月8日的电子邮件、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3月7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22日至23日电子邮件、2022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信品公司已经出示了除2022年9月14日至10月20日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之外的证据的原始载体,且***亦认可众擎审图报价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材料显示,***有通过电子邮件向信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众擎项目的装饰施工图,***通过微信向***汇每日工作时,亦直接涉及众擎项目的相关工作,由此,一审法院采纳信品公司的主张,确认***参与了众擎项目的相关工作。另一方面,根据2022年10月22日至23日的***与***的电子邮件显示,***在邮件中提到“此外,原设计图中冰火板现在均使用石膏板,请尽快确认材质”,***对此则回复“……材质已经和分包沟通,请分包尽快寄送样品,好与业主沟通确认”,根据上述内容可知,信品公司是知晓案涉项目的材料由冰火板变更为石膏板的。由此,即使信品公司因更改材料导致业主不接受,并对信品公司罚款,亦无法认为更改材料是***私自所为,并据此将公司的损失归责于***。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信品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未能工作至当年年底并接受信品公司考核的责任不在***,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22年度***的考核结果,确认信品公司应当按照17,000元的标准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信品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0,652.17元。2023年3月14日,根据***提供的一系列就医记录可知,当天***确实存在就医的情况,信品公司应当支付***该日的病假工资,经计算,信品公司应支付***2023年3月14日的病假工资443.48元。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主张的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87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如数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信品公司、***双方就***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间存在争议,信品公司就此提供了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的考勤记录,鉴于信品公司已经当庭演示了该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对于***提出的异议也进行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61.62小时。与此同时,信品公司主张2022年12月22日、23日***缺卡,12月26日、27日、28日***请病假,2023年1月18日、19日、20日***缺卡,2023年1月28日、29日***请事假、2023年3月10日***缺卡,上述11天信品公司均未扣除***工资,故应扣除共计88小时的调休时间,***虽不予认可,表示上述11天均正常出勤,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采纳信品公司的主张,确认***已调休88小时,由此,***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实际为73.62小时。经计算,信品公司应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693.10元。***过高的诉讼请求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品公司要求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1,816.4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可享受年休假。现***于2022年3月1日进入信品公司处工作,其审理中确认进入信品公司处工作时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主张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经折算未满1天,故***要求信品公司支付2023年3月1日至3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一审法院前述确认,信品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一审法院前述确认的***工资标准以及***在信品公司处的工作年限,经计算,信品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00元。***过高的诉讼请求金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品公司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的工资差额10,878元;二、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3月19日至2023年2月26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693.10元;三、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00元;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保全费733.80元,由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关于***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信品公司主张***在深化图纸设计方案时因设计失误,将案涉项目走道隔断的材料由冰火板变更为石膏板,致使信品公司被发包方罚款1万元,属严重失职,且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合法。然其一,根据信品公司陈述,***系因原投标图纸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而在报审时作了调整,且***已于2022年7月18日、8月2日将深化设计的施工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信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人,信品公司对此应早已知晓,但并未予以指出或否定,且最终经与业主沟通,业主亦认可将之前冰火板隔墙调整为奥巴斯成品隔断,故涉案项目走道隔断装修材料的改动系由于原投标图纸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而改动,并非系无故改动,亦非***因工作疏忽或失误所导致。即便***在与业主沟通方面存在欠缺,亦不足以构成严重失职;其二,就经济损失方面,信品公司以被发包方罚款1万元为由主张存在重大经济损失。然如上所述,业主已认可将之前冰火板隔墙调整为奥巴斯成品隔断。如业主认为该改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来处理。现信品公司仅凭发包方单方作出的罚款1万元的意见主张其公司存在重大经济损失,亦依据不足。综上,一审认定信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判决信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信品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要求信品公司再增加一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鉴于信品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违法,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22年度***的考核结果,确认信品公司按照17,000元的标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信品公司主张其解除行为合法,***不符合2023年度考核的条件,故应按15,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23年3月14日工资,根据***提供的就医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当天***确实存在就医的情况,故一审认定信品公司应当支付***该日病假工资,亦无不当。信品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该日工资,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11天应否作为调休。信品公司于一审中提供了***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的打卡记录,显示其中3天为请病假、6天“缺卡”、2天请事假,共计11天未至公司出勤。因***未就其中3天病假提交相应的病假单等予以证明,且该11天信品公司均向***正常发放工资,故信品公司主张该11天应作为***调休,应属合理。***主张该11天其均在正常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信品公司一审中已当庭演示了上述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交由***阅看,***现二审中主张信品公司一审中当庭演示的考勤记录并非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6.37小时延时加班工资。因***申请仲裁仅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未主张**时延时加班工资,故***现主张**时延时加班工资,已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主张的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确认其从上家公司离职至进入信品公司处工作时,并非系连续工作,故自其2022年3月1日进入信品公司处工作至2023年2月28日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而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年休假经折算未满1天,故一审对***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坚持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一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信品公司已向***足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对***要求信品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12,8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又主张该工资差额系信品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一审认定本案保全费为733.80元,并无不当。***在一审中并未就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保险费提出主张,现***上诉主张保险费应一并计入保全费,并要求判令该保险费由信品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信品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信品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