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2民初1261号
原告: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区南京北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872007485。
法定代表人:鲍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峻,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金都西路899号4号楼1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836436931。
法定代表人:凌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
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63473.62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6日计算至2020年3月5日为1904.21元,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判令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6日,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型材、门窗加工合同》约定: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建设工程幕墙窗扇加工制作发包给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由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将加工门窗的材料发送到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车间进行加工。合同签订后,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派驻王守阳到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现场指导、监督。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按照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订单顺序将加工完成的产品运送到施工工地交由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后使用。经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对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材料送货单”和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发运单”统计后计算,总加工费为463366.52元。因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经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代垫付材料费用7173.30元不属加工费,没有向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总计向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付款407066.20元,尚欠63473.62元未支付。
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合同签约地”的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材料及诉讼请求看,安徽立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和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签订《铝型材、门窗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故被告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金冠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爱玲
书记员陈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