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802民催6号
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19号(天隆商务楼)二号楼二层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952568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收款人武平县十方镇财政所、出票金额10万元、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行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号码31106960的银行汇票公示催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人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本案中,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申请银行汇票的用途为向武平县十方镇财政所交纳投标保证金,武平县十方镇财政所收到该银行汇票后于2015年12月19日退还给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书中认为武平县十方镇财政所系背书人明显与事实不符,武平县十方镇财政所在退还汇票后不可能成为背书人。而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武平县十方镇财政所退还的汇票后,基于投标保证金的特定申请用途,也不可能成为背书转让人。故本案中不可能存在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也不存在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龙岩华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