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民申1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340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宝通公司未与***、***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宝通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公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该时间***人在境外。2.宝通公司在2018年8月16日前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3.黄浦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查封案涉房屋,在此之前宝通公司未支付任何购房款。4.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因为宝通公司未付款。综上,宝通公司不符合排除执行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宝通公司辩称,1.2016年3月10日,其与***、***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上落款日期系笔误。2.2016年3月12日,其与***办理了案涉房屋交接手续,自该日起实际占有房屋。3.双方约定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再支付购房款。其已于2017年8月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在特定情下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首先,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已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委托书》的落款日期系笔误,***于2014年3月13日签署《委托书》而非2014年4月13日,故***对《委托书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所提的异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宝通公司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在先,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在后,且宝通公司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法院执行。案涉房屋虽因司法查封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但宝通公司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的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