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仪电智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沪0104执异46号 案外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对执行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宝通公司称,2016年1月,上海仪电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与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放公司,已更名为上海云赛智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出售名下的全部龙放公司股权,同时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及同号XXX室两处房屋以640万元价格出售给股权购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即本公司。2016年3月10日,***、***与本公司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将名下的前述两处房屋出售给本公司,售房款共计640万元。双方于签约当日办理了这两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全部税款。同年3月12日,***、***与本公司办理了两处房屋的交接手续。此后,两处房屋由本公司依法管理使用。但恰在相应产权登记变更期间,两处房屋相继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等各法院查封。本公司依法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并在审理期间将全部房款640万元交付法院执行,法院支持了本公司的异议请求,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和同号XXX室房屋的执行。之后,本公司先后向采取查封措施的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均得到支持。目前,系争房屋和同号XXX室两处房屋上设置的各法院查封期限均已到期,未再进行续封,只剩下(2018)沪0104执589号执行案件对两处房屋的原轮候查封,且因之前的查封已到期解除而转为正式查封。本公司认为,自己在整个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18)沪0104执589号执行案件对系争房屋的执行。 ***、***、***、***、***均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仪电公司(购买方)与***、***(出售方)及龙放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出售名下的全部龙放公司股权的同时,应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及同号XXX室两处房屋以640万元价格出售给股权购买方指定的第三方即宝通公司。2016年3月10日,***、***与宝通公司另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将名下的系争房屋及同号XXX室两处房屋出售给宝通公司,并约定双方在2016年6月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016年3月10日,双方申请办理两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全部税款。2016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尔本总领事馆出具公证书,载明***委托***办理以下事项,包括签订系争房屋及同号XXX室两处房屋的买卖、转让合同、办理交付手续等。2016年3月15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曾因(2016)沪0101民初5356号一案查封系争房屋,在审查过程中,宝通公司于2017年8月将全部房款共计640万元交付黄浦法院执行。黄浦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沪01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并对宝通公司已实际入住,已具备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要件等事实予以确认。宝通公司另提交了其与***、***的书面房屋交接证明,以证明2016年3月12日已交付系争房屋。 之后,宝通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8)沪0104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系争房屋及同号XXX室两处房屋的执行。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等均亦裁定中止系争房屋。 打印日期为2021年2月3日的系争房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权利人为***、***,未到期的司法查封为本院(2018)沪0104执589号执行案件,其余查封均到期后未进行续封。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17)沪0104民初26953号***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2,35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的借款利息282,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95%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以名下上海市徐汇区XXXX路XXX号XXX室的抵押房屋予以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8)沪0104执589号。2018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执58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4,551,042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沪0104执589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评估拍卖,须待评估拍卖结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为由,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8年8月14日,本院查封系争房屋,预计结束日期为2021年8月14日。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至今登记在***、***名下且已被本院查封,***、***、***、***系本院生效文书即(2017)沪0104民初269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在其未向***履行给付相应钱款义务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裁定查封系争房屋并无不当。现查明,本院查封系争房屋前,***、***与宝通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系争房屋,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因不能归责于宝通公司的原因导致系争房屋产权未能过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宝通公司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本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措施,故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市徐汇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