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仪电智仪科技有限公司

安朗杰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沪01执异164号 案外异议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武定西路1288号204-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安朗杰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8158号10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729号申请执行人安朗杰安防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朗杰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仲裁调解书一案中,案外人上海宝通汎球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汎球公司)对本院(2017)沪01执1307号执行案件查封的,产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某名下,位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宝通汎球公司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现为上海B有限公司)股东***、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将涉案房屋以总价人民币640万元价格出售给股权购买方指定的宝通汎球公司。2016年3月,***、张某与宝通汎球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宝通汎球公司支付了全部税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涉案房屋由宝通汎球公司占用使用。因涉案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宝通汎球公司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宝通汎球公司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执行,并向多家法院依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均被支持,现涉案房屋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查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支持其异议申请。 宝通汎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买卖合同、房屋交接证明、银行交易凭证、发票及交税凭证、相关法院支持其异议申请的执行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上述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未在本院的限定期限内,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安朗杰公司与上海A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172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应向安朗杰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人民币3,102,689.16元等。 因***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朗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2017)沪01执1307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机构于2018年1月29日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XX路XX号XX室房屋查封顺序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4326号案件之后,2103室房屋查封顺序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执3036号案件之后。2018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执130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房屋用途为办公。XX路XX号XX室建筑面积为195.87平方米,2105室建筑面积为169.98平方米。2016年3月,宝通汎球公司与***、张某签署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以人民币355万元、285万元,共计人民币640万元出售给宝通汎球公司,并交付宝通汎球公司占有使用。 后因涉案房屋被黄浦法院等多家法院查封,宝通汎球公司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并于2017年8月将全部购房款交付黄浦法院执行,该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7)沪010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后宝通汎球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等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所涉法院均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2022年8月1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宝通汎球公司对该院(2017)沪0120民初14326号案件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沪0120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该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22年11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宝通汎球公司对该院(2017)沪0106执3036号案件查封的斜土路1223号2103室房屋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22)沪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XX路XX号XX室房屋的执行。该案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仲裁调解书、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信息、相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书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宝通汎球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案外人宝通汎球公司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查封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1729号仲裁调解书执行案件查封的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XX、XX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