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正大制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郑密路南候尖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审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聚良大道北延路东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正大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正大公司上诉称,(一)2015年5月5日,河南正大公司就涉案土地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价款为742.1万元。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出让金最低价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所以案涉土地的标定地价应为1855.25万元,***提供的评估报告上仅土地的价格就达到4518.23万元,评估价格奇高,足以证明***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恶意提级管辖。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二)***提供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存货与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属***、***、**三人,***只能对本案诉讼标的主张部分权利,原审法院以受案的诉讼标的10020.97万元确定本案级别管辖不当。(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邯郸正大公司有直接关系,其将邯郸正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意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之规定,提高级别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河南省行政辖区且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本案中,***以河南正大公司、邯郸正大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判令河南正大公司、邯郸正大公司协助***将价值共计100209700元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名下。其中被告之一邯郸正大公司住所地不在河南省行政辖区内,且***主张案涉土地和房屋的价值为1亿元以上,故本案属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依据其与河南正大公司、邯郸正大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认为邯郸正大公司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从而将邯郸正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邯郸正大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河南正大公司主张***将邯郸正大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涉嫌恶意提级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诉讼标的额应依据***主张的价值确定,河南正大公司主张***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恶意提级管辖依据不足。***对案涉土地和房屋享有的权利份额属于实体问题,不影响本案级别管辖的确定,河南正大公司据此认为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不当,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方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权